(2013)裕民一初字第01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蔡淑芬与史永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淑芬,史永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裕民一初字第01752号原告蔡淑芬。委托代理人杜宏彬。被告史永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负责人丁萍。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原告蔡淑芬与被告史永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宏彬,被告史永琳,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淑芬诉称,2013年3月4日17时,被告史永琳驾驶冀A×××××号小客车,沿体育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核四院”门口时,与沿斑马线步行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永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史永琳驾驶冀A×××××号小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史永琳和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0675.07元。被告史永琳辩称,我方车辆冀A×××××号小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10万元,有不计免赔,我方垫付医药费17144.13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1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7时,被告史永琳驾驶冀A×××××号小客车,沿体育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核四院”门口时,与沿斑马线步行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永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石家庄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被告史永琳驾驶冀A×××××号小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1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永琳垫付原告医药费17144.13元,原告认可,不包含在原告起诉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17399.13元(原告医药费255元,被告史永琳垫付医药费17144.13元),提交石家庄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金额16104.37元)、门诊票据显示1234.76元和急救费60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长期医嘱单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住院43天,每天50元。3、误工费10720元,原告日工资80元,主张住院43天,出院后休息90天,共计133天,原告提供了北京致尚万嘉科技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证实。4、护理费5460元,原告主张住院42天的护理,请的护工,每天130元,共计缴纳5460元。原告提供了护理协议书、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长期医嘱单予以证实。5、营养费2080元,提交了诊断证明书,显示加强营养。6、交通费120元,提交票据12张。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1、误工费,原告达到了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2、护理费、营养费,认为主张的标准过高。3、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史永琳认可原告的各项费用。本院认为,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永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淑芬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冀A×××××号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1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万元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399.13元(原告医药费255元,被告史永琳垫付医药费17144.13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票据和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长期医嘱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72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住院43天,出院后休息90天。从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出院后休息60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3+60=103天,本院认可。关于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应再支持误工费问题。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原告虽已达60岁,但仍然从事着与其年龄、体力相适应的工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工资问题,原告提供了北京致尚万嘉科技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证实。从原告提供的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来看,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944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944÷30天×103=6674.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46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原告提交了护工合同和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80元,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书,显示加强营养。原告伤情较重,有必要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8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元,原告提供出租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因治疗、检查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32663.53元(包括被告史永琳垫付医药费17144.13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409.1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事故车辆冀A×××××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支付原告3265元,返还被告史永琳6735元),剩余金额10409.1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10万元范围内返还被告史永琳。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254.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淑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519.4元,返还被告史永琳垫付医药费673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保险10万元限额内返还被告史永琳垫付医药费10409.1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被告史永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姣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