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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陈某某,女,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商水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王保平,男,汉族,住商水县城关镇东大街101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同居生活,2012年8月16日补办结婚证,2000年11月17日生育长女王某某,2006年1月13日生育次女王某某。二人因婚前相处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造成二人分居,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3月作出(2012)商民初字第1343号不准离婚判决。判决生效6个多月来,我同被告没有一起生活,双方未尽夫妻义务,和好无望,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王某某由被告抚养,次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处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答辩称:1、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2、同意离婚;3、分割夫妻共同债务22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水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成立。2、商水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去年11月1日向法院提出过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和好,以及有夫妻共同财产:两台海尔电脑、两台海尔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做生意剩下的5台海尔冰箱、一辆奇瑞优优汽车。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的事实。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认定事实。3、户口登记册子2页。证明王某某、王某某系原、被告婚生子女。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书证2份。一是以王某某、陈某某的名义贷款单一份。证明二人共同在舒庄信用社贷款数额为6万元的事实;二是汇款单一份。证明债权人给本案的原告汇入借款2.5万元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和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在2012年8月12日向其借款7万元用于给工人发工资。3、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2011年麦口,王某某军的哥哥王某某从其手中拿走3万元交给了王某某。4、证人马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2012年8月10日,当时工人反应映工资发不下来,经其催后王某某借王永建某某7万元用于发工资。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判决书中的所认定的6万元有异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22万元,而不是6万元。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中的第一份书证,即以王某某、陈某某二人名义在舒庄信用社贷款6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第二份书证有异议,认为收款人和付款人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4均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和出具借条、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以及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均与2012年开庭时所出示的、所讲的有矛盾,且证人王某某、王某某均与被告是亲戚关系。经过上述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及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中的第一份书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商水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6万元有异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22万元,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证据1中的第二份书证的收款人和付款人就是本案的当事人,以及对被告提交的第2、3、4组证据,因与2012年开庭时所出示的和所讲的有矛盾,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商水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6万元债务数额不对的异议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同居生活,2012年8月16日补办结婚证,2000年11月17日生育长女王某某,2006年1月13日生育次女王某某。二人因婚前相处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造成二人分居,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3月作出(2012)商民初字第1343号不准离婚判决。判决生效6个多月来,原告同被告没有一起生活,双方未尽夫妻义务,和好无望,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提出婚生长女王某某由被告抚养,次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处理,被告同意该意见。对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由于双方均没有有效的法律证据证明有新的变化,故以(2012)商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部分为准,酌情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分割。二人共同财产有:两台海尔电脑、两台海尔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做生意剩下的5台海尔冰箱、一辆奇瑞优优汽车。其中海尔电脑1台、海尔液晶电视1台、海尔冰箱6台、海尔洗衣机1台归原告陈某某所有;海尔电脑1台、海尔液晶电视1台、奇瑞优优汽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共同债务:6万元,原、被告每人承担3万元。3、婚生长女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次女王某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4、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民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