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商初字第0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与董小永、王艾英、王占永、吴爱侠、沈永金、吕本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董小永;王艾英;王占永;吴爱侠;沈永金;吕本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商初字第07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负责人贺志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汤继银,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小永,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艾英,女,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占永,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吴爱侠,女,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沈永金,男,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吕本荣,女,195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诉被告董小永、王艾英、王占永、吴爱侠、沈永金、吕本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涛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汤继银、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沈永金、吕本荣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董小永、王艾英、王占永、吴爱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本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董小永签订了联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66%,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其他各被告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并有权停止本协议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现仍欠本金57095.09元及利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7095.09元及利息6202.1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当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4组证据材料:1、合同编号为320382112068602146《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董小永同原告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本金8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5.66%,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借款起止日期为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前6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之后按照等额本息方式偿还,借款用途是购买饲料。2、合同编号为32038221206181651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占永、吕爱侠、董小永、王艾英签字组成联保小组,约定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原告可以应被告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未全部还清原告的贷款之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不能退出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和任一联保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3、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贷款合同,为被告发放个人贷款8万元,将该笔贷款直接存入被告董小永的账户上。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董小永与被告王艾英系夫妻关系,承诺共同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艾英也是实际借款人。被告董小永、王艾英、王占永、吴爱侠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作为甲方(贷款人)的原告与作为乙方(借款人)的被告董小永签订合同编号为320382112068602146《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贷款用途为购买饲料,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前6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之后按照等额本息方式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关事项。2012年6月21日被告董小永、王艾英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书中记载:本人董小永向贵行申请8万元贷款,本人承诺按时归还贵行的贷款本息。同时本人配偶王艾英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义务。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董小永签订了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原告将8万元存入被告董小永账号。2011年6月21日作为甲方(贷款人)的原告与作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的被告王艾英、王占永、吴爱侠签订合同编号为320382212061816511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占永、吴爱侠、董小永、王艾英及沈永金、吕本荣组成联保小组;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诉讼、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另查,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6月8日公布的6个月至1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31%。被告董小永归还贷款本金22904.91元,利息归还至2013年1月21日,之后被告未归还过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小永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艾英、王占永、吴爱侠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中签字捺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董小永、王艾英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董小永、王艾英同意共同承担归还8万元贷款本息的义务,因此被告王艾英应当作为共同共同债务人,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保证人的保证份额,根据以上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履行债务的主体有选择的权利,有权直接选择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行使了该选择权,选择由保证人被告王占永、吴爱侠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占永、吴爱侠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22904.91元应当自本金8万元中扣除;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66%,被告董小永、王艾英仅归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1月21日,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经计算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3.49%,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确认逾期还款利率为年利率23.49%。被告董小永、王艾英、王占永、吴爱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小永、王艾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行借款本金57095.0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起以年利率15.66%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自2013年6月22日起以年利率23.49%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王占永、吴爱侠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小永、王艾英、王占永、吴爱侠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