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鲁民初字第5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董宪增诉李凤山、满都夫、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宪增,李凤山,满都夫,海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鲁民初字第5470号原告:董宪增,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凤山,男,汉族,农民。被告:满都夫,男,蒙古族,农民。被告:海艳,男,蒙古族,农民。原告董宪增与被告李凤山、满都夫、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宪增、被告李凤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都夫、海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满都夫、海艳向我借款720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一枚,被告李凤山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在2013年农历10月3日之前偿还借款。后经多次索要,三被告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7200元。被告李凤山辩称:我确实是担保人。钱是满都夫和海艳借的,他们花了。被告满都夫、海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欠条一枚,证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满都夫、海艳在原告处借款7200元,被告李凤山为担保人。被告李凤山对原告所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被告李凤山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25日,被告满都夫、海艳向原告借款72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在2013年农历10月3日之前偿还借款。被告李凤山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三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证实,被告满都夫、海艳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李凤山对满都夫、海艳的借款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凤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满都夫、海艳追偿。被告满都夫、海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都夫、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7200元,;二、被告李凤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凤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满都夫、海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大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