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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城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王大勇与张同桥、赵守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勇,张同桥,赵守红,白佃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738号原告王大勇,男。委托代理人邰同辉,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同桥,男。被告赵守红,女。被告白佃海,男。原告王大勇与被告张同桥、赵守红、白佃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勇委托代理人邰同辉,被告白佃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同桥、赵守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张同桥、赵守红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于2013年1月19日偿还,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罚息,被告白佃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罚息362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佃海辩称,被告白佃海为被告张同桥、被告赵守红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交付款项时不在场,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张同桥、赵守红均未到庭应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张同桥、赵守红与原告王大勇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白佃海提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2013年1月19日前还清,被告张同桥、赵守红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被告白佃海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名,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3‰计算罚息,逾期每超过一个月,在上一个月罚息基础上加收20%利息。同日,被告张同桥、赵守红为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借款人:张同桥、赵守红担保人:白佃海2012年12月20日”。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付,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白佃海对被告张同桥、赵守红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白佃海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同桥、赵守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王大勇处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提供借条,系被告以书面方式确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同桥、赵守红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张同桥、赵守红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同桥、赵守红偿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的利息及212天的罚息共计36240元,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罚息系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罚息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为18505元(150000元×5.31%÷365天×212天×4倍)。庭审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白佃海承担担保责任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同桥、赵守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同桥、赵守红偿付原告王大勇借款150000元及罚息18505元,共计1685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860元,由原告承担766元,被告张同桥、赵守红负担4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永华审 判 员  马培伟人民陪审员  徐振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荣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