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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红民二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云南玉溪市森智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红、王秀英、王学刚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玉溪市森智达商贸有限公司,朱红,王秀英,王学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红民二初字第362号原告云南玉溪市森智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正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德文,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红,男,汉族。被告王秀英,女,汉族。被告王学刚,男,汉族。原告云南玉溪市森智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红、王秀英、王学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孔德文,被告朱红、王秀英、王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玉溪市森智达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朱红与原告订立《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黄色装载机一台,售价为31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首付款6.2万元,余款24.8万元由被告向银行办理24个月按揭贷款支付甲方(指原告);另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资信调查费等其他费用29304元;若乙方(指朱红)未按借款合同要求按期足额归还贷款,以致甲方代乙方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的,乙方还应承担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因该合同引起的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装载机交付被告朱红、王秀英,被告朱红向原告出具了《客户收货单》和《收条》确认验货完整,并且向原告出具了尚欠原告首付款51304元及其余货款24.8万元的《欠条》,其承诺尚欠首付款于提机一个月内付清,尚欠其余货款办理24个月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011年12月23日,被告朱红、王秀英与某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将上述原告出售的装载机作为共有财产抵押给某银行,并办理了“对个人贷款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2012年1月6日,被告朱红、王秀英对上述装载机办理了《抵押登记证书》。此后,被告朱红、王秀英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某银行按时归还所贷款额本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向某银行出具了《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函》,按照被告朱红、王秀英与某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只得代被告向某银行偿还贷款,至2013年10月24日,原告共为被告朱红、王秀英偿还贷款本息205727.2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尚欠137031.16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朱红、王秀英请求王学刚为其上述欠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王学刚同意担保并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但时至今日,三被告均未履行承诺,现已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朱红、王秀英支付原告代其偿付某银行的借款本息137031.16元。二、由被告朱红、王秀英支付原告违约金4115元(根据《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日千分之五计算)。三、由被告王学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红辩称,被告向原告买装载机并向银行抵押贷款,原告代被告偿付了银行借款都是事实。被告之所以没有打款给原告,是因为其提供的装载机有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反映情况后,没有得到妥善解决。被告王秀英同意朱红的答辩意见。被告王学刚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是事实。但被告之所以未打款给原告,是因为其向被告提供的装载机有质量问题,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售后服务,未解决装载机存在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原告是合法经营主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夏正伟。二、原告与被告朱红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证明:1、被告朱红向原告购买黄色装载机一台。2、该装载机售价为31万元。3、被告应支付原告其他费用29304元(资信调查费2000元、按揭公证费2000元、保险费9840元、保证金15500元)。4、被告应支付首付款6.2万元。5、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前支付原告其他费用29304元及首付款6.2万元,剩余24万元由被告向银行分24个月按揭贷款支付给原告。6、被告未按借款合同要求按期足额归还贷款以致由原告向贷款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除应承担该还款责任外,还应承担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对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即取得贷款银行对被告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及违约金等款项的追索权、抵押权、保险受益权等)。7、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8、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三、《产品检验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黄色装载机的所有权。四、有被告朱红签字的《客户收货单》、《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出售的黄色装载机一台。五、被告朱红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提机时尚欠原告首付款51304元、尚欠货款24.8万元。六、被告朱红出具的《不可撤诉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若不能按时足额偿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代为偿付银行贷款本息或回购货款时,视为本人放弃货物的所有权,原告享有该货物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如货物的现有价值不足以偿付甲方(指原告)代为偿付的银行欠款和为行使该处置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时,差额部分由本人无条件从个人和家庭以及公司财产支付原告。若被告逾3期未能按要求偿付银行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直接拖回工程机械设备。七、某银行、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个人按揭经销模式)一份。证明:原告与某银行签订的上述《协议》约定,原告是被告等客户按揭贷款购买机械设备的回购担保人,原告在被告等购机客户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贷款银行偿还按揭贷款时,原告有义务对该贷款本息等费用债权向该贷款银行进行回购。八、《个人贷款合同》、《贷款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朱红于2011年12月23日向某银行办理了装载机抵押贷款,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4.8万元。九、《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朱红、王秀英将其从原告处购买的装载机向某银行抵押贷款,并对个人贷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事项为:对被告与某银行订立的个人贷款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十、《抵押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朱红、王秀英将其从原告处购买的装载机抵押贷款并到某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十一、《回购资金入账确认书》、《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截止2012年10月24日已代被告偿还某银行贷款本息205727.16元,某银行已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此后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十二、被告王学刚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学刚自愿作为购买装载机欠款债务人的还款担保人。十三、被告朱红、王秀英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朱红、王秀英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两人系夫妻关系。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公司售后服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装载机出现问题的时间。二、原告公司出具的修理说明。证明:装载机出现质量问题后更换的部分。三、更换装载机轮胎的收据2份。证明:原告出售的装载机的轮胎有质量问题。四、销售单据3份。证明:被告更换过装载机的副车架、前桥总成、多路阀、工作泵、转向泵等。五、相片16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份拍摄,说明装载机已经修理过和更换过部件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案由是追偿权纠纷。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综合评判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举证目的是欲证明原告出售的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由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是追偿权纠纷,装载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评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5日,被告朱红向原告购买了一台售价31万元的装载机,双方约定:首付款6.2万元及其他费用29304元于当年12月12日前支付,余款24.8万元由朱红向银行申请办理24个月按揭贷款。同年12月23日,被告朱红、王秀英与某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同时将向原告购买的上述装载机作为共有财产抵押给该银行,借贷双方于2012年1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销售商向某银行出具《工程机械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承诺对上述按揭贷款履行回购担保责任。后因被告朱红、王秀英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其向某银行偿还应还贷款,截止2013年10月24日,原告共为被告朱红、王秀英偿还贷款本息205727.26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37031.16元。另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红与王秀英系夫妻关系,朱红与王学刚属合伙关系。2012年7月12日,被告王学刚出具过一份《还款保证书》,承诺对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购买的装载机所欠货款分期偿付。本院认为,被告朱红因向原告购买装载机资金不足而向某某银行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导致作为其借款担保人的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向银行代偿了相应的按揭贷款。原告要求被告朱红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秀英作为朱红向某银行借款时提供抵押物的共有人,同样负有偿还原告代偿款项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告依据的是其与被告朱红签订的《买卖合同》,而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并非买卖合同纠纷,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王学刚虽向原告出具过《还款保证书》,但其保证承诺的还款内容是直接针对买卖关系中的装载机货款,而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是追偿权纠纷,因被告王学刚并非本案诉争的追偿权所涉及的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学刚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红、王秀英以原告提供的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作为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但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并非买卖合同或产品质量纠纷,故本院对朱红、王秀英在本案中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红、王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玉溪市森智达商贸有限公司代其偿付某银行的借款本息137031.16元;二、驳回原告云南玉溪市森智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1元,由原告负担61元,被告朱红、王秀英负担15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朱红、王秀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芮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