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贾振波与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贾振波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2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文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国庆,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振波,男,1972年7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阳,徐州市贾汪区合力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振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家民初字第486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安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庆,被上诉人贾振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振波与宏安集团公司1985年建立劳动关系,一直在宏安集团公司下属企业瓦庄煤矿工作。瓦庄煤矿实行按产量与工作量挂钩的计件工资,双休日采取了按月、按季度等相对集中的变通办法。宏安集团公司为贾振波在江苏省赣榆县参加了各项社会保险。2010年,贾振波全年出勤334个工作日,应发工资总额41616元,月平均工资3468元。2011年春节期间,瓦庄煤矿集体统一放假,后贾振波即没有回矿上班,贾振波陈述系事假且获批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瓦庄煤矿主张系旷工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1年3月2日,贾振波以瓦庄煤矿存在多种违法情形为由要求与瓦庄煤矿解除劳动合同并向瓦庄煤矿邮寄了告知书,瓦庄煤矿未予答复。同年3月18日,贾振波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宏安集团公司及瓦庄煤矿支付加班费、探亲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等约40万元。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3月22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29日作出仲裁决定书:终结案件审理,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贾振波申请撤回了对瓦庄煤矿的诉讼,并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仅要求宏安集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1年4月5日,瓦庄煤矿因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被责令关闭,瓦庄煤矿在职职工被宏安集团公司依法补偿。原审法院认为,在用人单位存在未按规定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或未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情形时,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瓦庄煤矿自2010年以来,数十名劳动者纷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而这些劳动者工作时间大多在10年以上,作为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大多不是劳动者的本意,根本原因是包括该瓦庄煤矿在内的徐州东部矿井已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劳动者不能举证证实该煤矿已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故而以瓦庄煤矿存在不支付加班费等违法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从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此案中,4月5日的事故并立即关闭矿井的事实亦证明瓦庄煤矿确实存在安全隐患已经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这个角度分析,宏安集团公司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另本案证据显示,瓦庄煤矿职工在休息日工作是普遍现象,而加班费的支付确实存在不规范情形,且在陈学均与瓦庄煤矿工伤待遇案中证据显示,瓦庄煤矿的社会保险未足额缴纳是普遍现象。故本案中,应认定瓦庄煤矿存在一定的违法行为,经济补偿金应予支付。贾振波在瓦庄煤矿工作26年,要求宏安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94680元,其平均工资为3468元,应支付90168元。遂判决:被告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振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168元。上诉人宏安集团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合同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系认定案件事实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合同形式,并且已于煤矿被宣布关闭时与被上诉人做出了结算,故不存在经济补偿金问题。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贾振波答辩称,上诉人并没有给被上诉人结算,在煤矿关闭时曾给部分工人结算,但不包括被上诉人,因当时案件在法院处理中,上诉人不同意结算;双方合同期满后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存在安全隐患,解除劳动关系不是本人本意。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2011年2月4日、3月29日宏安集团公司瓦庄煤矿、马庄煤矿决定书二份,证明被上诉人已被开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开除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月4日是春节期间,是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并不知道。上诉人没有提供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事实和合法程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伤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案中,宏安集团公司下属瓦庄煤矿确实存在安全隐患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未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26年,月平均工资3468元,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9016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已与被上诉人进行过结算,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全民代理审判员 秦国渠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鲁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