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古田县平湖镇后洋村村民委员会与汪梅福、汪逢厚、汪重振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田县平湖镇后洋村村民委员会,汪梅福,汪逢厚,汪重振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古田县平湖镇后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古田县。法定代表人汪长旺,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练志杨,古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梅福,男,195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农民,住古田县。被告汪逢厚,又名汪逢后,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农民,住古田县。被告汪重振,又名汪逢相,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农民,住古田县。原告古田县平湖镇后洋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汪梅福、汪逢厚、汪重振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田县平湖镇后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汪长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练志杨,被告汪梅福、汪逢厚、汪重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田县平湖镇后洋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原告将村里的“陆山岗山场3大班1小班”林地(俗名“瓦厂后门山”)发包给被告经营,双方于1988年3月5日补签了一份《承包荒山造林、管护合同》,约定承包时间25年,自1986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乙方不得乱砍滥伐,荒芜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向甲方赔偿历年来的补助费,并收回山场、林权;林木主伐时按照实材比例分成,5%归甲方,95%归乙方等内容。现承包经营期限已满,但被告却以合同约定“若25年林木未成材,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可以延长承包期”为由,拒不返还林地使用权。2013年7月2日古田县平湖镇人民政府拟将该林地列入南岭村南阳、岭汉、村头三个自然村造福工程规划范围,2013年8月22日,原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大会议定要收回林地林木。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陆山岗”3大班1小班山场的使用权。被告汪梅福、汪逢厚、汪重振辩称,政府鼓励村民绿化造林,1986年12月30日,原告将全村所有的山场由村民承包,其合伙承包了“陆山岗山场3大班1小班”荒山进行造林,投入大量人力和资金,管护至今,由于该山场植被差,林木至今尚未成材,不能采伐。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若25年林木未成材,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可以延长承包期”。原告向被告主张收回承包权,既违反了法律规定,又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诉争山场承包期没有届满。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其“陆山岗山场3大班1小班”林地(俗名“瓦厂后门山”)发包给三被告造林,双方于1988年3月5日补签一份《承包荒山造林、管护合同》,并经古田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承包时间25年,自1986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若25年林木未成材,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可以延长承包期。三被告于1986年后在诉争山场种植杉木和松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对林木是否成材申请鉴定,但庭审时三被告放弃申请鉴定。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被告应否返还原告“陆山岗”3大班1小班山场的使用权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被告应返还原告“陆山岗”3大班1小班山场的使用权,向法庭提供:证据1、公证合同书、后洋林业基本图,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3月5日补签《承包荒山造林、管护合同》,原告将诉争林地发包给被告承包造林,承包期限自1986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林木主伐时按照实材比例分成,百分之五归甲方,百分之九十五归乙方;合同第十二条第3项约定,“若25年林木未成材,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可以延长承包期”。现原告不同意延长承包期。证据2、古平政(2013)169号文件、古扶办(2013)8号文件,证明2013年7月2日古田县平湖镇人民政府拟将该林地列入南岭村南阳、岭汉、村头三个自然村造福工程规划范围,要原告做好土地、规划等报批工作。证据3、古田县平湖镇后洋村委会通知和汪梅福、汪逢相、苏光莺异议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大会议定要收回林地林木,三被告提出异议。证据4、古林证字第002331号林权证,证明林地所有权属于原告平湖镇后洋村村委会所有。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4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了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系政府拟将诉争林地列入造福工程规划范围,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3古田县平湖镇后洋村委会以通知形式解除合同并将林木收归集体所有,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情况出现,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3月5日签订《承包荒山造林、管护合同》,承包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止,合同期届满后,合同终止。对于林木是否成材问题,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时,林业部门依职权要对是林木否符合采伐条件进行审核。鉴于合同终止后,原告不同意续签合同和三被告种植的林木尚未砍伐的实际情况,三被告应及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将林木采伐,把诉争林地的使用权归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梅福、汪逢厚、汪重振应将坐落于古田县平湖镇后洋村“陆山岗”3大班1小班山场的林木砍伐后,将该林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古田县平湖镇后洋村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章平审 判 员 李 旭代理审判员 徐家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光谦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一条【合同消灭的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