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讷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讷民初字第9号原告冯xx,女。被告王xx,男。本院受理冯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王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由讷河市同心乡搬至津市静海县梁头镇梁头村居住,双方于2011年5月24日办理了居住证,并于2013年6月9日在梁头镇梁头村购买了三间房屋,该案应适用居住地管辖原则,应由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冯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地域管理的规定,被告王xx提出原、被告双方已于2008年12月由讷河市同心乡搬至津市静海县梁头镇梁头村居住,并提供了在天津市公安局办理的暂住信息,原告冯xx对被告王xx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予以认可,故被告王xx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xx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