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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海民初字第3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郭年根与孙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年根,孙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海民初字第3112号原告郭年根。委托代理人周警,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冬明。被告孙年华。委托代理人孙宁,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锡伟。原告郭年根诉被告孙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年根及委托代理人周警、邹冬明,被告孙年华及委托代理人孙宁、陈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年根诉称,2010年7月底,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但被告未还款。2011年1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了一份90000元的借条。2011年年底,被告建造猪圈向原告借款9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基于信任,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迟迟未能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9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孙年华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中50000元借款是事实,2011年1月27日原告主张其债权时胁迫被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90000元的借条,40000元借款不是真实的。另原告现再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011年年底被告亦未向原告借款9000元,双方从未就借款约定过利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年根人民币玖万元整”。该笔借款90000元中双方共同确认其中50000元系原告于2010年7月底出借给被告的。对借款40000元双方持有异议,原告陈述在建立养殖场时为被告垫资的款项,双方结算时被告汇总出具的该份借条,被告则辩称借款40000元不存在,借条系原告胁迫出具的。2010年11月,原、被告共同租用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三陈村11组的土地开展猪场养殖业。在建设养殖场过程中原、被告均出资,2011年1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审理中,被告对结算行为予以确认,但陈述原告当时将账本出具给其看时,其没看得懂,则根据原告报的数额确认了对其的垫资款。为此,原告解释原来的记账本考虑双方已结算予以撕毁,并补充提供了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调解的录音资料。被告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对该证据申请司法鉴定,且对受胁迫出具借条的辩解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事实上,从被告的陈述来看,对原告垫资的事实是确认的,其表示在未看懂账本的情形下确认欠款的事实亦有违常理。被告出具借条应当视为被告确认其欠付原告90000元的事实。原告另主张2011年年底被告曾向其借款9000元,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双年养殖合社股权合作协议、录音资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当事人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持借条原件主张还款,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但被告不予认可,依法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抗辩该笔债务中50000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就全部欠款进行结算,被告书写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还款,并非表示拒绝还款,从而原告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被告的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年根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9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年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38元,原告负担102元,被告孙年华负担10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李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