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5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金巴厘(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与郭继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巴厘(北京)贸易有限公司,郭继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5701号原告金巴厘(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号幸福大厦B幢511室。法定代表人伍齐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权。委托代理人蔡晖。被告郭继红(系太原市小店区金杉泉百货商行业主),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炜,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巴厘(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巴厘公司)与被告郭继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崔立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月琴、王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巴厘(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金巴厘公司起诉称:金巴厘公司与郭继红任业主的太原市小店区金杉泉百货商行(以下简称金杉泉商行)有多年的经销业务关系,金巴厘公司向金杉泉商行供应酒类产品。2012年1月31日,金杉泉商行向金巴厘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欠付货款67656元。金杉泉商行于2012年2月20日偿还了15000元。2012年10月底、11月初金杉泉商行退还部分酒类产品,合计金额为18868元,尚有33788元货款未支付。现金巴厘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郭继红支付货款33788及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继红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金巴厘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金杉泉商行签订特许商年度合同,合同约定:指定销售区域为山西地区;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产品名称、规格及价格参见合同附件一及附件二;乙方在协议期内每月向甲方订购不少于150箱(1*12瓶)烈酒系列产品,乙方的最低年进货量为1800箱(1*12瓶)烈酒系列产品;附件中的产品价格包括运费,甲方将货物送至乙方指定之仓库,乙方自行安排检验,甲方将承担运输途中发生的产品破损问题;合同期内甲方给予乙方50天账期(自甲方发货之日起开始计算),同时甲方给予乙方信用额度为200000元整;乙方订货时,应提前3天通知甲方,双方签订订货合同后且乙方付清应付的货款后,甲方将向乙方发货;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正式生效。2012年1月31日,金杉泉商行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2012年1月31日欠付金巴厘公司货款67656元。2012年2月20日金杉泉商行向金巴厘公司还款15000元。2012年3月5日,金杉泉商行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截止2012年2月底欠金巴厘公司货款52656元,计划在2012年6月全部还清。2012年10月底金杉泉商行退还了部分酒类产品,合计金额为18868元。金杉泉商行尚欠33788元货款未支付。上述事实,有金巴厘公司提交的特许经销合同、对账单、贷记通知、还款计划等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巴厘公司与金杉泉商行签订的特许经销商年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金杉泉商行作为买受方,支付货款为其主要的合同业主。金杉泉商行向金巴厘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之后又发生了退货,金杉泉商行应支付剩余的货款。郭继红作为金杉泉商行的业务,应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金巴厘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郭继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金巴厘(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三千七百八十八元及利息(以前述货款为基数,自二零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六元,由被告郭继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斌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人民陪审员 王 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