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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3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兰、李宝庆、李凤艳与被告邹庆元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兰,李宝庆,李凤艳,邹庆元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3396号原告刘桂兰,女。法定代理人李宝庆,系刘桂兰儿子。原告李宝庆,男。原告李凤艳,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冰,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庆元,男。委托代理人张广宇,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原告刘桂兰、李宝庆、李凤艳与被告邹庆元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贵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庆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冰、被告邹庆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兰、李宝庆、李凤艳诉称,李相军是刘桂兰丈夫、李宝庆、李凤艳父亲。2013年8月12日上午10点左右,李相军驾驶摩托车,沿被告家北侧东西街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被告家北侧时,驶入路南被告挖的排水沟内,致李相军当场死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考虑事发时李相军处于醉酒状态,且未按规定带安全头盔,故只追究被告50%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23150元×20年×50%=2314500元、丧葬费3921元×6月×50%=1176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50%=25000元,总计268263元。被告邹庆元辩称,一、本案不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能适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而不是《民法通则》,被告根据村委会统一规定在房前屋后挖排水沟并无过错,不应担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明确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并不是在道路上挖坑,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死者死亡是醉酒驾驶和未戴安全头盔造成,其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法律后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相军是原告刘桂兰丈夫、李宝庆、李凤艳父亲。2013年8月12日10点左右,李相军在同村王振军家参加升学宴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被告家北侧东西街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被告家北侧,驶入路南侧被告挖的排水沟内,致车辆损坏,李相军死亡。2013年9月1日,开鲁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相军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从交警队制作的笔录和现场图可以看出,被告挖的排水沟用于排放脏水,是在原有排水沟基础上挖的,比原有排水沟要深,排水沟边沿北侧距离路面南侧0.8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开鲁县交警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证据公开记录、现场图、照片及对王世金、蒋中元、丛振、邹庆元、王振军、李宝庆、殷玉和、王凯所做的询问笔录;王振喜的书面证言。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所挖排水沟在被告家院墙外、距离路面0.8米的地方,该处不是禁止通行的场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公共场所”范畴。被告在此处挖排水沟,对从此处通过的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构成了危险,因而负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李相军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摩托车驶离道路,坠落道旁排水沟内,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其本身过错明显较大;被告在公共场所深挖排水沟,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李相军驾驶摩托车坠落其中,是李相军死亡的次要原因,又因被告所挖排水沟在道旁,过错相对较小,应对李相军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不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应适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被告该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庆元赔偿原告刘桂兰、李宝庆、李凤艳因李相军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52220.00元(7611.00元×20年)、丧葬费23526.00元(3921.00元×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25746.00元的10%,即22574.6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刘桂兰、李宝庆、李凤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00元,由三原告负担671.00元,被告负担2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42.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贵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