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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甘肃寿鹿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市成��生铁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寿鹿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市成胜生铁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211号原告甘肃寿鹿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土壕台。法定代表人刘兴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渭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尚可臻,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成胜生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新光社区居委会(兴源路旁)。法定代表人李建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小平,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寿鹿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寿鹿山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成胜生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胜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鹿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渭刚、尚可臻,被告成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鹿山公司诉称,2012年3月20日,其因交易并支付对价获得编号为10300052/21384288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该票据最后持票人兰州兰太锻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太公司)在票据到期后委托兰州银行安宁支行向付款行请求付款时遭拒,被告知该票据已被除权,成胜公司根据除权判决领取票据款项。因票据已被宣告无效,遂被逐手退至其公司。寿鹿山公司认为,成胜公司在申请公示催告前,案涉票据已进入流转,成胜公司恶意挂失取得除权判决并领取票据款项的行为损害其票据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成胜公司赔付票据金额3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1日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成胜公司答辩称:1、其在遗失票据后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满无人申报权利,其依据法院生效除权判决取得案涉票据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法院起诉;寿鹿山公司未在除权判决前向法院申报权利,不存在正当理由;3、案涉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为兰太公司,并非寿鹿山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4、寿鹿山公司请求其返还票据款并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请求驳回寿鹿山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环驰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驰集团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开出票面金额为3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汇票号为1030005221384288,收款人为宁波环驰太平洋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环驰公司),付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宁波慈溪市横河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6月8日。根据寿鹿山公司提供的上述涉案票据记载,宁波环驰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无锡市惠泰宝金属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泰宝公司),惠泰宝公司背书转让给江苏金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蟠公司),金蟠公司背书转让给成胜公司,成胜公司背书转让给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峰公司),勤峰公司背书转让给嘉峪关市华北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公司),华北公司背书转让给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宝丰公司背书转让给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九工程处红四项目部(以下简称中煤三建红四项目部),中煤三建红四项目部背书转让给青海天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晨公司),天晨公司背书转让给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庆华公司背书转让给寿鹿山公司,寿鹿山公司背书转让给兰州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机公司),电机公司背书转让给兰太公司,兰太公司背书委托兰州银行安宁支行委托收款,因法院除权判决而遭拒付。2012年4月1日,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慈溪法院)应成胜公司书面申请发出公示催告;公告期满,因无人申报权利,慈溪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甬慈催字第98号民事判决,宣告案涉承兑汇票无效,成胜公司有权向付款行请求支付。后成胜公司依据该判决取得案涉汇票票面金额。另查明,兰太公司就案涉承兑汇票提示付款遭拒后,将该���兑汇票逐手退至寿鹿山公司。以上事实,由案涉承兑汇票、(2012)甬慈催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庭审中,寿鹿山公司提供其向景泰县玉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泉公司)开具的35万元水泥款的收据记帐联、庆华公司出具的关于退回银行承兑汇票的通知等证据,证明:其系因货物往来而从玉泉公司处合法取得案涉票据,由庆华公司直接背书转让给其公司。庭审中,成胜公司对其在案涉承兑汇票上背书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理认为,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依法应当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持票人可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它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本案中,案涉票据最后持票人兰太公司在提示付款遭拒��,已逐手将案涉票据退回至寿鹿山公司。寿鹿山公司作为案涉票据记载的背书人之一,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系通过合法方法取得案涉票据。经审查,案涉票据背书连续,成胜公司后手为勤峰公司,勤峰公司后手为华北公司,华北公司后手为宝丰公司,宝丰公司后手为中煤三建红四项目部,中煤三建红四项目部后手为天晨公司,天晨公司后手为庆华公司,庆华公司后手为寿鹿山公司;寿鹿山公司已举证证明其票据来源合法、真实。即使成胜公司确将案涉票据遗失,但其亦确认其在案涉票据上背书签章的真实性,其在案涉票据上已完成转让背书,案涉票据已进入后续流转;成胜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所谓票据遗失前寿鹿山公司系采用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违法手段取得案涉票据,也未举证证明寿鹿山公司取得票据时明知前手庆华公司或交易相对方玉泉公司存在上述情形。故应认定寿鹿山公司系善意、合法、支付对价后取得案涉票据,应依法保护票据善意取得人寿鹿山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案涉承兑汇票已被除权,成胜公司已取得票面金额,其行为造成寿鹿山公司损失;寿鹿山公司要求成胜公司赔偿票面金额35万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成胜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寿鹿山公司3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此款已由寿鹿山公司预交),由成胜公司负担(寿鹿山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成胜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成胜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寿鹿山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王正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第十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律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