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尚云诉被告运城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杨斌和被告常宝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尚云,运城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杨斌,常宝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周尚云,男,193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英,畅探星,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翠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俊辉,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明庚,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运城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解建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彤,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斌,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会泽,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宝龙,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周尚云诉被告运城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汽车出租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运城公司)、被告杨斌和被告常宝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建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英、畅探星,被告北方汽车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明庚,被告人寿财保运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彤、被告杨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会泽和被告常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尚云诉称,2012年8月19日11时许,被告常宝龙驾驶被告杨斌所有的,挂靠于被告北方汽车出租公司的晋MT63**号起亚出租车,沿小凤线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被送往临猗县孙吉中心卫生院及运城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3日出院。经鉴定,原告伤情右手九级伤残、右下肢十级伤残。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228922.48元。由于被告常宝龙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北方汽车出租公司、杨斌、常宝龙共同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斌支付原告医疗费62613.9元。要求被告人寿财保运城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66308.55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赔偿。被告北方汽车出租公司辩称,该车辆在公司挂靠属实。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人寿财保运城公司辩称,原告年龄较大,医疗费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且不存在误工费;假牙、眼镜重配费、伤残鉴定费、保全费、拖车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损失的合理部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杨斌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过高。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杨斌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案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北方汽车出租公司,被告常宝龙作为司机有重大过失。被告北方汽车出租公司和被告杨斌、常宝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常宝龙辩称,其辩称意见与被告杨斌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11时许,被告常宝龙驾驶晋MT63**号起亚牌出租车,沿小凤线由北向南行至30KM+100KM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周尚云驾驶的三轮电动摩托车(乘员王当娃)相撞,致周尚云、王当娃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8月30日,万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宝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尚云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晋MT63**号起亚牌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斌,被告常宝龙系被告杨斌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北方汽车出租公司名下进行经营。庭审还查明,被告北方汽车出租公司为事故车辆晋MT63**在被告人寿财保运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122000元。同时投保第三者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50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各被告自认在案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12年8月1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尚云被送到临猗县孙吉中心卫生院进行诊治,花费医疗费1013.9元。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2年8月20日,原告周尚云入住运城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24日出院,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74015.14元。2012年9月24日,原告周尚云到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18131.08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周尚云委托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同年7月28日,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尚云右手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还查明,在原告周尚云住院期间,被告杨斌垫付医疗费62613.9元。庭审中,除上述医疗费外,原告周尚云还主张下列损失并提供相应证据:1、误工费6660元,出具临猗县孙吉镇西赵行政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周尚云近年来一直担任村委会支部委员,每月600元。四被告质证称,原告系70余岁高龄的老人,根据劳动法,男性60岁退休,不存在误工费;2、伤残赔偿金6992.26元,原告出具《司法鉴定书》,四被告质证称,鉴定等级过高,原告两处伤残应取1%附加指数;3、交通费21658.1元,原告出具了相应票据,四被告质证称,交通事故中的交通费应为伤者及护理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而不应包括原告亲属为探望伤者产生的费用;4、护理费6032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媳陈红霞护理,并出具了陈红霞与万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及《收入证明》,证明陈红霞月收入13000元,原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由女儿周雪玲护理,并出具了周雪玲与北京华瑞嘉信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证明周雪玲月工资2800元。四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供的陈红霞收入证明的备注一栏明显载明8月份请假10天,9月份请假18天,并未证明该员工因护理伤者而停发工资;5、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出具运城市第一医院的《诊断治疗建议书》载明,择日行内固定取出术,需费用陆仟元。四被告质证称,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处理。对原告周尚云主张的购买轮椅花费1300元、假牙重配费1200元、眼睛重配费1280元、鉴定费1080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事故拖车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2880元,被告人寿财保运城公司称其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尚云主张其儿媳陈红霞的护理费,因其请假28天,应按28天计算。周雪玲的护理费,因其有固定收入,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可从原告周尚云出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周尚云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60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有医疗结构的证明,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周尚云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93932.12元(含被告杨斌垫付626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6天=4300元,营养费30元/天×86天=2580元,护理费(原告儿媳陈红霞误工费13000元+原告女儿周雪玲误工费2800元/月×8个月=)35400元,误工费(600元/月×11个月=)666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356.6元(2012年农村人均纯收入)×5年(原告周尚云已满75周岁)×25%=7945.75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偏高,本院酌定为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假牙重配费1200元,眼睛重配费1280元,电动车损失2880元,事故拖车费500元,共计182977.87元。被告常宝龙驾驶的晋MT63**号出租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财保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182977.87元-122000元=60977.87元按过错比例承担,因原告周尚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负担损失的20%即12195.57元,其余80%的损失,即48782.3元因被告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保运城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杨斌在原告周尚云治疗期间垫付的62613.9元,被告人寿财保运城公司应于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其中被告杨斌垫付的62613.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运城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尚云487**.3元;三、驳回原告周尚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6元,减半收取1813元,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1080元,共计441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运城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运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珊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备注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