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韩文昌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昌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殷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文昌,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大唐林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部部长,住洛阳市涧西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文祥,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文昌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文昌及其辩护人杨文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指控: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韩文昌在担任大唐林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综合管理部经营管理专业负责人、经营管理部部长期间,利用负责基建工程合同管理、签订、工程结算等职务上便利,收受他人共计人民币94,OOO元,在合同签订工程结算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一)收受郭某某人民币56OOO元的犯罪事实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韩文昌在办公室收受郭某某人民币5000元;2008年冬天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郭某某人民币20000元;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郭某某人民币5OOO元;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郭某某人民币5000元;2009年年底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郭某某5000元;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郭某某人民币5000元;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郭某某人民币5000元;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郭某某人民币2000元;2011年年底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郭某某人民币2OOO元;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郭某某昌2000元。(二)收受丁某某人民币共计38000元的犯罪事实2008年至2010年,每年中秋节前和年底,韩文昌在办公室分六次每次收受丁某某人民币3OOO元,共计人民币18OOO元;2011年9月份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丁某某人民币20OOO元。案发后,韩文昌家属将94OOO元赃款全部退出。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了被告人韩文昌供述与辩解、行贿人等人陈述、韩文昌任职文件、施工合同、退赃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韩文昌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文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受贿罪无异议,但辩称其在安阳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曾向其管教上交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相关材料,请求予以查实,认定立功。被告人韩文昌的辩护人辩护意见称:1.韩文昌主动交待收受郭某某款项的事实及坦白交待收受丁某某款项的犯罪事实;2.韩文昌家属主动退还赃款;3.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韩文昌在担任大唐林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综合管理部经营管理专业负责人、经营管理部部长期间,利用负责基建工程合同管理、签订、工程结算等职务上便利,收受他人共计人民币94OOO元,在合同签订工程结算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一)收受郭某某人民币56OOO元的犯罪事实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韩文昌在办公室收受郭某某人民币5000元;2008年冬天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郭某某人民币20000元;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郭某某人民币5OOO元;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郭某某人民币5000元;2009年年底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郭某某5000元;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郭某某人民币5000元;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郭某某人民币5000元;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郭某某人民币2000元;2011年年底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郭某某人民币2OOO元;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郭某某2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韩文昌供述与辩解,2007年至今,我分别担任大唐林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部副部长、部长,负责基建工程服务类、施工类项目的招投标、合同管理与签订、工程结算等工作,郭某某在2008年的时候,用大成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大唐林州热电有限公司的基建厂区围墙工程,他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在合同签订、合同施工过程中和工程结算时让我给他提供帮助和照顾,所以给我送了共计56000元现金;2.行贿人郭某某供述,韩文昌是大唐林州热电公司经营部部长,负责分管工程、基建的签订合同、结算等工作。2008年我以河南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大唐林州的围墙工程,一直到2011年下半年帐才结清。为了能够顺利签合同、尽快结算、顺利施工等,我给韩文昌送了56000元现金,在韩文昌的帮助下,我在施工过程中比较顺利,在结算工程款的时候,韩文昌能帮我办理手续,资金能够较快回收;3.被告人韩文昌任职文件,大唐林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聘任韩文昌同志为大唐林州热电有限公司经营管理部部长;4.大唐河南发电有限公司章程;5.大唐林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合同施工合同、大唐林州2×350MW超临界热电机组工程厂区围墙施工合同、大唐林州2×300MW级热电机组工程厂区北侧挡土墙等工程施工合同;(二)收受丁某某人民币共计38000元的犯罪事实2008年至2010年,每年中秋节前和年底,韩文昌在办公室分六次每次收受丁某某人民币3OOO元,共计人民币18OOO元;2011年9月份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丁某某人民币20OOO元。案发后,韩文昌家属将94OOO元赃款全部退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韩文昌供述与辩解,我是大唐林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部部长,负责基建工程服务类、施工类项目的招投标、合同管理与签订、工程结算等工作,丁某某是河南省第四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河南省第四建筑公司在2008年的时候承接了我们单位的烟囱工程,他为了和我搞好关系,也是为了他们公司在我们单位施工结束之后,在工程结算的时候发生争议,丁某某为了可以让我在他们公司施工过程中给他提供帮助和照顾以及帮忙尽快给他公司结算工程款,所以给我送了38000元现金;2、行贿人丁某某供述,2008年的时候,韩文昌任大唐林州热电有限公司经营部副部长主持工作,2009年任部长,主要负责基建工程服务类、施工类项目的招投标、合同管理与签订、工程结算等工作,我们公司是从2008年开始与大唐林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烟囱工程,我为了和韩文昌搞好关系,在合同施工、工程结算时能得到韩文昌的帮助才给韩文昌送了38000元现金;3.大唐林州2×300MW级热电机组工程烟囱建筑安装施工合同;4.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关于韩文昌向其单位退赃94000元的收据。上述证据均经法庭示证、质证,并查证属实,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韩文昌犯有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文昌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合计人民币9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人韩文昌犯受贿罪罪名成立。韩文昌辩称其在羁押期间曾向监管机关管教人员递交揭发他人犯罪的检举材料,请求认定立功的意见,经查,韩文昌在羁押期间递交的揭发材料,监管机关尚未移交办案机关,其材料的真实性亦未查证落实,不符合立功的构成条件,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韩文昌的辩护人辩称,韩文昌到案后主动交待其相关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家属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他人受贿案件时,发现韩文昌收受郭某某56000元的犯罪线索,遂经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予以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韩文昌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丁某某38000元的犯罪事实,与侦查机关所掌握犯罪线索属同种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韩文昌家属代其退还全部赃款,亦可对其从轻处罚,故本院对以上两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韩文昌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受贿罪的量刑及缓刑适用的条件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文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二、被告人韩文昌所退赃款94000元由扣押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晓辉审 判 员 申瑛昌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华素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