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金华与纪蒋铭、林秋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华,纪蒋铭,林秋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核稿人叶献文2013-12-19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韦鸿翰2013年12月16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16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67号原告张金华,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王治平,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蒋铭,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被告林秋康,男,汉族,1989年7月10日出生,住博罗县。原告张金华诉被告纪蒋铭(下称被告一)、林秋康(下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60500元,被告二提供还款保证。被告一收到原告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一借款60500元,期限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5月23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逾期未还将在利息基础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且约定如通过诉讼催讨该借款,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均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同时被告一备注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截止目前,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500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8日为6473.50元)、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7月8日为1361.25元)及一审律师费6467元。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一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0500元,原告将现金60500元交给被告一。被告一、被告二为此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上书:“本人2013年3月23日向张金华借款60500元,期限为2013年3月23日到2013年5月23日,利息每月百分之三。如逾期未偿还,将在利息基础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如通过诉讼途径追还借款,则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担保人共同承担。借款人纪蒋铭,身份证号码:。担保人,林秋康,身份证号码:”等。当天被告二出具备注一份给原告,上书:“如借款人无能力偿还借张金华的60500元人民币,一切将由担保人偿还。林秋康。”等。借款期限到后,被告一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根据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6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一与案外人杨惠玲名下位于博罗县杨村镇塘角村委会坝子地段杨村枫景花园4栋2单元的房产一套。原告为此垫付了保全费77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一向原告借款60500元并由被告二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有被告一、二写给原告的借条及被告二出具给原告的备注为证,因被告一、二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借款事实及保证担保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一使用原告借款后,应按时归还本金及合法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一归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由于约定的利息过高,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6467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在约定利息的同时又约定违约金,由于利息已经弥补了原告的损失,其主张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一应归还的上述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纪蒋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华借款本金60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还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林秋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张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0元,保全费770元,合共2440元由被告纪蒋铭承担。原告已预交上述受理费及保全费,本院不做退回,待执行时由被告纪蒋铭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献文代理审判员韦鸿翰人民陪审员蓝峰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潘晓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