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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铁壁与汪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壁,汪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407号原告张铁壁,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汪明辉,居民。委托代理人XX,江苏苍梧(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铁壁与被告汪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汪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铁壁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年4月25日前,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0月26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被告汪明辉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属实,但原告的钱是借给于向向的,因于向向是被告朋友,而原告与于向向不熟,原告想赚于向向钱又不放心才让被告打条子,被告没有收到20万元的借款;即使法庭认定借款成立,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到借款2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25日前,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逾期还款承担所借款项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追偿债务发生的代理人代理费用等。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约3万元利息,另查明,后未再偿还本息引发本案诉讼。原告提起诉讼,支付了代理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款协议书1份、原被告短信通讯记录经质证后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并已借到本金20万元。对此,首先,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应能理解其于2011年4月25日在出借人、已借到款项数额及归还日期为空白、而其他内容打印好的借款协议上自行分别填上“原告姓名、20万元借款金额、2011年6月25日前”的内容后,又在欠款立约人处签署上自己的姓名的行为的意思,其实施上述填空并署名的行为,已初步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已收到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间催讨还款及同期还款的短信通讯对此进一步予以印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且被告亦已收到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辩称,20万元是借给其朋友于向向的,但的其中一个证人仅仅能证实“被告朋友于向向曾想借款,原告称只要给利息就可以借”,而另一证人只是证实“听说有人想借款给于向向”,至于双方最终是否发生借款并不知情,故该两证人不能推翻上述认定的事实;被告又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短信通讯内容反映的是原、被告之间5万元的借款,但被告对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供的短信通讯记录已载明,2011年6月25日借款期间届满后,原告在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故原告的主张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借款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并给付相应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代理人代理费用,本案原告聘请诉讼代理人发生诉讼费用3000元,在法定范围,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明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铁壁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1年4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已支付3万元利息予以扣减),并承担因此发生的代理费用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200元,合计3350(原告周铁壁已预交),由被告汪明辉负担,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建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彦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借款期限还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