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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商初字第0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韩春阳与常州万朋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阳,常州万朋物流有限公司,周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商初字第0356号原告韩春阳,。委托代理人徐庭辉,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星,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万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孝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章平,。原告韩春阳诉被告常州万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朋物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周章平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013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庭辉、被告周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朋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春阳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万朋物流公司因资金紧张,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期限三个月。周章平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现因被告万朋物流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周章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万朋物流立即归还本金600万元,利息21.6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5月9日算至2013年7月9日),并支付自2013年7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周章平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万朋物流公司未答辩。被告周章平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周章平提供担保,担保内容是万朋物流公司将土地证、房产证抵押他项权证登记到原告名下,且因为土地证不能抵押登记在非金融机构名下,因此周章平提供担保也是无效的,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万朋物流公司因流动资金紧张,与原告签订1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万朋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3%,期限三个月,从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万朋物流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万朋物流公司向原告出具1份收到该60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中还载明:担保人周章平,担保期限担保至万朋物流土地和房产他项权证办到韩春阳名下,担保责任即解除。借款合同签订后,万朋物流公司没有办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现还款期满,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万朋物流公司向韩春阳借款600万元后出具借条,该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及时还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周章平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身份签字,应依法认定为周章平为万朋物流公司向韩春阳借款6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因当事人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和保证范围,周章平应依法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章平提出担保内容仅是万朋物流公司将土地证、房产证抵押他项权证登记到原告名下、且因土地证不能抵押登记在非金融机构名下,故保证无效自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周章平已在借条中载明万朋物流公司将土地证、房产证抵押他项权证登记到原告名下这是担保期限,而非担保内容,且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登记在非金融机构名下,故对周章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万朋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韩春阳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章平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12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爱华代理审判员  汤震球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第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