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东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宝祥与王长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祥,王长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294号原告王宝祥,男,1949年9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如秀,南京市宣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长红,女,1972年12月6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刚、王子珍,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宝祥与被告王长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徐丁香、人民陪审员毕业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祥委托代理人张如秀,被告王长红、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祥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王长红驾驶苏A×××××车辆行驶至金牛湖街道朱营站台时,与原告骑行助力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费用由原告垫付。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长红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本起事故导致了原告的身体损害和财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68610.32元。被告王长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的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8日,但原告住院时间为2012年2月23日。我公司认为原告受伤与该起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且出院记录上显示原告伤后在其他医院拍了片子,但我公司没有看到拍片子材料,不排除事故发生到住院期间原告因自身原因受伤的可能。其他待质证阶段陈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王长红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六合区金牛湖街道朱营站台时,与王宝祥骑行助力车发生碰撞,致使王宝祥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长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宝祥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4日出院,住院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患肢石膏固定4-6周,加强营养和护理。2013年8月8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王宝祥车祸致右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王宝祥伤后误工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另查明,原告王宝祥事故发生前在六合八百某某水泥制品厂工作,月收入为14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肇事车辆苏A×××××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六合八百某某水泥制品厂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原告王宝祥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了医疗费2126.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8元(11天,18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1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60天,20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天数60天及当地一般营养标准15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天,6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记录载明的石膏固定时间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予以认可,护理标准本院按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认定为55元/天,因此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65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4500元(90天,50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予以认可,误工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认定为1400元/月,因此误工费本院认定为4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0450.9元(29677×0.1×17),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工厂上班,不是来自农业生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原告的年龄及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鉴定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3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475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估价清单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10、施救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以上王宝祥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5500元(小数点已略去)。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可,王长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宝祥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祥各项损失合计65500元;被告王长红应承担鉴定费1590元(车损鉴定费30元,伤残鉴定费1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宝祥人民币65500元;二、被告王长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宝祥人民币1590元;三、驳回原告王宝祥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王长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300元,被告王长红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毕业明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成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