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冯雪珍与大悟县瑞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雪珍,大悟县瑞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30号原告冯雪珍。委托代理人孙刚,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收集提交证据,出庭举证质证,发表代理意见,参与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大悟县瑞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悟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学诗,该公司经理。原告冯雪珍与被告大悟县瑞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雪珍的委托代理人孙刚,大悟县瑞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学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雪珍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与被告大悟县瑞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利息按季支付,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的水平加30%。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及抵押担保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1025万元。2012年4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增补财产作抵押担保。上述贷款至今未付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速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计人民币1025万元。2、判令被告速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4、判令原告对大悟县瑞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大悟县经济开发区的抵押土地、厂房等建筑物、生产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冯雪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及抵押物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2、贷款利率月息1.8%,利息按季支付,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息1.8%的水平上浮30%。3、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应承担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的6%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与贷款全程应付利息(含复利、罚息)金额之和如果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直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总额。4、抵押担保条款,被告以其所有的土地、厂房等建筑物、生产设备等财产作抵押担保,被担保债权为借款本金1025万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5、保证责任条款,由被告承担偿还上述全部债务的全程连带保证责任。6、律师费的具体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其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应承担的律师费金额以律师代理协议为准,但不超过浙价服(2011)212号规定的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证据二、《补充协议》及增补抵押物清单。证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冯雪珍与被告大悟县瑞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增补财产作已抵押担保,增补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仍为借款本金1025万元、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证据三,《借款单》3份、银行汇款凭证5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共贷款人民币1025万元,分别为,2012年3月16日放贷款920万元,3月19日放贷款80万元,4月20日放贷款25万元。证据四、银行汇款凭证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追还借款,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证据五、车间生产设备抵押清单。证明根据原、被告《借款合同》,车间生产设备抵押清单所列的车间全部生产设备已由被告抵押给原告,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六、《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根据原、被告《借款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由被告抵押给原告,但土地上的建筑物因登记部门的原因未及时办理换发房产证致使登记手续无法及时办理,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大悟县瑞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冯雪珍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由于公司困难,确实到现在没有偿还。逾期贷款罚息过高,应予以调整。抵押是事实,有清单,但是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大悟县瑞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大悟县瑞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冯雪珍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认为逾期贷款罚息过高,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关于抵押物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冯雪珍与被告大悟县瑞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悟县瑞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冯雪珍借款1025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8%,利息按季结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息1.8%的水平上浮30%;如若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按借款本金的6%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冯雪珍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大悟县瑞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大悟县瑞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厂房、生产设备及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冯雪珍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3月16日、3月19日、4月20日,将借款1025万元转入被告悟县瑞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帐户。2012年4月27日原告冯雪珍与被告大悟县瑞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变更了部分抵押物。被抵押的厂房、生产设备及其土地使用权均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大悟县瑞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均已无钱为由至今未付利息及本金,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以致成讼。同时查明,原告冯雪珍为实现权益,已支付律师费用1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大悟县瑞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冯雪珍借款1025万元,有原告冯雪珍提交《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冯雪珍、被告大悟县瑞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予以确认。现原告冯雪珍据此要求被告大悟县瑞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雪珍、被告大悟县瑞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约定的被告大悟县瑞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冯雪珍提出要求被告大悟县瑞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总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雪珍要求被告大悟县瑞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已发生的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悟县瑞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生产设备设置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冯雪珍对被告大悟县瑞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设备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定,只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告冯雪珍诉请依法处置被告大悟县瑞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设备的抵押资产,在抵押资产价值范围内优先偿还贷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悟县瑞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房产、土地使用权设置抵押,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冯雪珍主张对被告大悟县瑞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设置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悟县瑞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冯雪珍借款本金102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至还清该借款时止)。二.大悟县瑞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冯雪珍律师费10万元。三、大悟县瑞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债务时,冯雪珍对抵押的生产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冯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300元,由被告大悟县瑞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30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05×××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玉安审 判 员 夏建红代理审判员 宋 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会容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化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