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巡初字第0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纪春与乔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春,乔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513号原告纪春。委托代理人张步高,连云港市新浦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以军。原告纪春与被告乔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永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春的委托代理人张步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春诉称,原、被告是其施工建设工程相识多年好友,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以工人母亲有病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6000元整,并在借条上约定在2013年8月14日前还清本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以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乔以军向原告纪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纪春现金(¥26000元整)贰万陆仟元整,到2013.8月14日还清。借款人:乔以军。32072319800719181X”。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纪春与被告乔以军之间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乔以军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乔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乔以军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纪春2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乔以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周 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婷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