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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某单位与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单位,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商初字第691号原告某单位。委托代理人蔡某,男。被告宋某,男。原告某单位与被告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宋某多次在原告处加油,累计拖欠加油款585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某给付所欠加油款585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驾驶自己的货车经营运输,经常在原告某单位加油。2012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23日期间,被告宋某5次在原告处加油,当时均未付加油款,每次加油后,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分别为:8月10日,欠加油款1000元;8月14日,欠加油款1450元;8月16日,欠加油款1400元;8月20日,欠加油款1000元;8月23日,欠加油款1000元。以上累计欠加油款585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宋某在原告处加油,累计欠款5850元,事实存在,证据充分,被告宋某负有及时给付的义务。被告宋某未出庭应诉,亦未举证,其法律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所欠加油款58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文审 判 员  李迪宏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