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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徐随俊与邢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随俊,邢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835号原告徐随俊,男,1971年1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爱华,女,1974年2月1日生,汉族,被告邢政,男,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原告徐随俊与被告邢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杨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随俊的委托代理人徐爱华,被告邢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随俊诉称,2011年11月26日,其经夏方才介绍到被告新建楼房工地做木工。2011年11月29日下午,其在建房工地负一层楼面全浇板立模时,因所站立的方木突然折断,从高处跌落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多处损伤。后经司法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在其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邢政辩称,原告并不是其喊过来的,其并不认识原告,其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而且其已经支付了12330元的医药费给其。我将工程承包给了孙育龙,夏方才是孙育龙叫过去的,原告又是夏方才叫过去的,即使其要承担责任,原告也需要将孙育龙和夏方才追加作为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本庭要求原告将孙育龙、夏方才追加为被告,但原告不愿意追加,自愿放弃对孙育龙、夏方才主张赔偿权利,只需要法院按照赔偿比例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经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医药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原告徐随俊经夏方才介绍到被告新建楼房工地做木工。2011年11月29日下午,原告在建房工地负一层楼面全浇板立模时,因原告站立的是一根方木,致使方木无法承重,突然折断,原告从高处跌落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下唇皮肤挫裂伤、外伤性牙齿脱落(上颌门牙一颗)。2011年12月14日,原告做了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钉内固定术,2011年12月4日好转出院,医院建议卧床休息1月。2012年7月6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240天。在原告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12330元医疗费。现要求原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随俊与被告邢政虽未形成雇佣关系。但原告徐随俊在为被告邢政从事木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费用认为过高,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过高,本院将根据木工每天市场工价160元/天标准计算。因原告系长期在外地务工人员,故其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即29677元/年。因原告受伤后果对其今后的生活有较大影响,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认定为5000元。从原告受伤过程来看,因原告是站立在一条方木上,在正常情况下,应当是用两根方木作为支撑,原告作为一位资深的木工,应当注意到这一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自己的安全保护存在一定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在答辩时认为其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邢政将工程承包给孙育龙,孙育龙将木工承包给夏方才,而孙育龙及夏方才均为无资质承包方,虽原告徐随俊与孙育龙及夏方才有雇佣关系,但被告邢政在选任承包方存有过错,应当承担选任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为在施工过程中摔伤,系其疏于安全注意所致,故其应当承担20%责任为宜。原告放弃追加孙育龙及夏方才作为被告,但原告是由夏方才叫去的,而孙育龙作为现场负责人对原告在现场施工情况也应当清楚,故孙育龙及夏方才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应当为50%为宜,现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孙育龙、夏方才的赔偿权利,故该50%的责任在本案中应当剔除。因被告在选任时出现过错,应当承担选任过错,故应承担30%责任为宜。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费用为医疗费21286.2元、营养费120天×10元/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8元/天=270元、误工费240天×160元/天=38400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2520元、辅助器具费69元、伤残赔偿金29677元/年×2年=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8359.2元,根据被告需要承担的责任比例128359.2×30%=38507.76元,扣除已支付的医药费12330元,被告邢政应赔偿原告徐随俊26177.7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政赔偿原告徐随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8359.2元,根据所需承担的30%赔偿比例,再扣减已支付的12330元,尚需赔偿26177.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30元,由原告徐随俊负担1981元,被告邢政负担8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华代理审判员  吴鸣衡人民陪审员  陈玲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