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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肖景文与荀文亮、赵广毓、孟兆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景文,荀文亮,赵广毓,孟兆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初字第12号原告肖景文,男,汉族,农民。被告荀文亮,男,汉族,农民。被告赵广毓,男,汉族,农民。被告孟兆臣,男,汉族,农民。原告肖景文与被告荀文亮、赵广毓、孟兆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景文及被告赵广毓、孟兆臣均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荀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景文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荀文亮驾驶龙江牌农用四轮车为被告赵广毓帮工拉豆,当车行驶至向阳川镇长春岭村2公里路段,超前方被告孟兆臣驾驶的欧豹牌农用四轮拖拉机时与其相撞,致坐在被告孟兆臣车上的原告肖景文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一事达成协议,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提起诉讼,2012年6月28日法院作出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腰椎残疾等各项费用。现在,原告因腰椎病复发引起多种疾病,致原告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虽经二次手术,病情仍未好转。故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重新鉴定,并责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在开庭时原告称,如果被告能给我70000元就可以结案。每项都多少钱记不清了,混在一起说一下,医疗费、伙食费、鉴定费等就是12000多元钱,鉴定费7000元,检测费500元,还有误工费、孩子抚养费、营养费,以后不能劳动的生活费。累计一起究竟多少钱,原告也说不出来,要求法院按法律规定办。被告赵广毓辩称:1.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前未通知我;2.原告的鉴定属于越级鉴定,应在佳木斯这一级做;3.鉴定项目有4项重复,伤残玖级重复、医疗终结时间重复、护理人数重复、营养期限重复,鉴定结论不明确,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用;4.原告要求的12000元的那几项没有具体票据,被告不予接受其口头要求;5.原告提出的孩子抚养费、生活费、营养费等,原判决书已判过了,这次不能重复判。被告请求法院就原告要求的一系列项目一次性解决。不要这次说起诉肾,下次起诉胃肠,再次起诉脑袋,还有什么卖地、卖车的损失。要求法院给个合理的判决。被告孟兆臣辩称:按法律规定承担多少,就承担多少。被告荀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肖景文及被告荀文亮、赵广毓、孟兆臣未提供证据。本院调取证据:本院经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1.被鉴定人肖景文性功能障碍与交通事故存在辅助诱发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肖景文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影响阴茎勃起功能评定为拾级伤残;3.伤后柒个月医疗终结(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壹个月);4.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叁个月;5.支持营养期限90天。经庭审质证,原告肖景文、被告孟兆臣无异议;被告赵广毓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性功能缺失与否,与其腰伤、肾脏没有因果关系;被告荀文亮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1年9月22日,被告荀文亮驾驶“龙江牌”农用四轮车为被告赵广毓帮工拉大豆,当车行驶至向阳川镇长春岭村2公里路段,超前方被告孟兆臣驾驶为肖景文(孟兆臣系肖景文妻哥)帮工拉豆秸的“欧豹牌”农用四轮拖拉机时与其相撞,致坐在被告孟兆臣车上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富锦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2天,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富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富公交认字(2011)第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荀文亮负此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2.被告孟兆臣负此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3.原告肖景文无事故责任。2011年11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肖景文的医疗费已由被告荀文亮全部支付。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司法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肖景文因交通事故致第1腰椎粉碎性骨折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肖景文因交通事故致第1腰椎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IX级伤残;3.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4.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1人护理计3个月;5.营养期限为伤后90天;6.择期行2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此事经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富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后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经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要求:1.原告自述头、肾、肠道等存在疾病是否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2.是否有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3.是否需护理及护理人数、时间;4.是否需要给付营养费及时间。2013年10月10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3)医鉴字第15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肖景文性功能障碍与交通事故存在辅助诱发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肖景文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影响阴茎勃起功能评定为拾级伤残;3.伤后柒个月医疗终结(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壹个月);4.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叁个月;5.支持营养期限90天。发生鉴定费为7000元,为鉴定支付检查费用240元,差旅费(交通费)990元。另查明,原告肖景文与孟XX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7月5日生有一女孩肖XX。孟XX与前夫赵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有两女孩赵AA、赵BB,双方离婚后由孟XX抚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赵广毓与被告荀文亮互相证实是雇工关系,但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二被告之间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存在利害关系。综合本院调取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认定被告赵广毓与被告荀文亮系帮工关系。被告荀文亮系为被告赵广毓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其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致原告肖景文人身损害,被告荀文亮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广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荀文亮承担70%为宜。被告孟兆臣为原告肖景文拉豆秸,在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承担20%。原告肖景文作为受益的被帮工人,自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承担10%为宜。原告肖景文所受伤害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肖景文因交通事故致第1腰椎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IX级伤残;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肖景文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影响阴茎勃起功能评定为拾级伤残,即原告在一次事故中存在两个伤残等级。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应为以玖级伤残的赔付指数20%加拾级伤残赔付附加指数2%为赔付标准。因三被告就原告所受玖级伤残已进行了赔付,故本次应以2%计算为准,伤残赔偿金为3441.52元[8603.8元(黑龙江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原告肖景文与赵AA、赵BB已形成继父女关系,即应按婚生子女对待。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44.12元[5718元(黑龙江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年×2%]。两次鉴定中的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数、护理天数及营养天数均为一致,三被告已支付,故本次审理中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支持。检查费(医疗费)及鉴定发生的差旅费应予支持。鉴定费7000元,因本次鉴定与前一次鉴定有三项重复,故对此重复项鉴定费不予支持,以支持4800元为宜。本案中原告的拾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亦应给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考虑被告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所受伤害的程度,以给付10000元为宜。被告赵广毓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荀文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景文残疾赔偿金344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44.12元、医疗费240元、交通费9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615.64元的70%,即11630.94元;二、被告孟兆臣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景文残疾赔偿金344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44.12元、医疗费240元、交通费9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615.64元的20%,即3323.12元;三、被告赵广毓对被告荀文亮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肖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荀文亮负担70元,由被告孟兆臣负担35元;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荀文亮负担3360元,由被告孟兆臣负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玉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清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