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杨爱国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许林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许林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杨爱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治霖,该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许林祥。原告杨爱国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许林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刘红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国、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闵治霖、许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国诉称,2013年6月12日,许林祥驾驶苏E153**号小客车由昆仑山路由南向北与原告由新光路由西向东驾驶的电瓶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许林祥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949.47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责任承担,被告许林祥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各项赔偿。原告各项诉求标准过高,没有依据。被告许林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求偏高。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3126.5元。我自己的车辆损坏产生修理费3500元,施救费3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8时40分左右,许林祥驾驶小客车沿昆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光路与港城大道路口,与杨爱国沿新光路由西向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爱国受伤,两车损坏。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勘查认定,许林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爱国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爱国被送至连云港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6月15日转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28日出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6074.97元,其中626.5元系被告许林祥支付。出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左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10月31日,经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爱国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内踝骨折,头皮下血肿,左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的休息期自伤起至鉴定之日止,护理、营养期贰个月,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现无固定工作。被告许林祥在事故发生后向医院交纳住院押金2500元。另查明,原告车辆损坏,经保险公司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800元。原告另支付停车费200元。被告许林祥驾驶的车辆损坏经保险公司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3500元,并发生施救费300元。原告庭审时同意被告的上述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被告许林祥驾驶的小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财产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押金收据、财产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圣格大药房的药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000元,证明原告根据医嘱在上述药房购买接骨药等药品发生的费用。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系收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2、陪护床租赁费收据一张,证明在其住院期间租赁陪护床,发生费用65元。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同第一份证据,并称该费用即使发生了,也应合并计算在护理费中。3、交通费发票,系市民一卡通充值发票,证明发生交通费500元。两被告认为上述发票不是正常交通产生的费用,不认可。4、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一份、2013年1月至5月工资明细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上述公司任业务员,月工资33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未上班,工资全额停发。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许林祥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许林祥负事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许林祥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许林祥驾驶的小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上述两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实为16074.97元,原告提供的圣格大药房的收据,虽非正式发票,但考虑原告购买收据所载药品,有相关医嘱,并且加盖了圣格大药房的发票专用章,可以证实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合计17074.9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16天,金额为48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按15元/天计算60天,金额为9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妻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60天,金额为4946.16元,原告主张的陪护床租赁费65元,因确需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费用并入护理费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及因误工减少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3300元/月的误工费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误工期限,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系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认为期限过长,其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按照法医鉴定确定的期限141天计算,金额为1551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依票据为13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及停车费依票据分别为800元和2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案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07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5510元、护理费5011.16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停车费200元,总计37430.84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1521.1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510元、护理费5011.16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余款9954.97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金额为7963.98元,被告许林祥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3800元,由原告承担20%,计760元与其先行支付的3126.5元在本案一并予以冲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爱国交通事故赔偿费用39485.14元。二、被告许林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先行支付的3126.5元及原告应当支付给许林祥的费用760元,合计3886.5元,原告杨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许林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许林祥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许林祥承担部分自原告应当返还给许林祥的款项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红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善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善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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