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南阳光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田爱敏、谢和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光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华起,田爱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南阳光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期贵,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淀,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华起,系南阳市光彩大世界45栋4、6号物业使用人。被告田爱敏,系南阳市光彩大世界45栋4、6号业主。原告南阳光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田爱敏、谢和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阳光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阳光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以双方已庭下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南阳市光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庭下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出于自愿,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南阳光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3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原告南阳光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康 宏审 判 员 梁 红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志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