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麻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程洪诉陈猛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洪,陈猛,陈坤,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普安分公司,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麻民初字第333号原告程洪,男,1981年5月5日生,汉族,住XXX,农民,身份证号:XXX。被告陈猛,男,197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XXX,农民,身份证号:XXX。被告陈坤,男,197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XXX,个体,身份证号:XXX。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普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文继纯。委托代理人陈琨,男,1955年7月3日生,汉族,XXX。身份证号:XXX。被告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石国玺。委托代理人游克江,男,1979年8月15日生。系XXX。原告程洪诉被告陈猛、陈坤、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普安分公司、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洪,被告陈坤、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普安分公司(下称“普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琨,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下称“送变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洪诉称:被告送变电公司将溪洛渡送广东双回+500KV直流线路工程11标段立塔工程转包给被告普安分公司,实际是被告陈坤负责该工程,安排被告陈猛为11标段1队负责人,程有江为其记帐,原告在该工地做工。工程建设期间,被告陈猛以工程款未及时划拨为由向原告程洪借款15000.00元,全部用于该工程开支。但被告陈坤与项目部结帐后迟迟不愿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陈猛、陈坤及送变电公司催款,三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陈猛未到庭应诉和答辩。被告陈坤辩称:我与被告送变电公司的溪洛渡线路11标段项目的58号至74号基础工程的施工,于2012年8月已竣工,并验收合格。2012年7月我已向项目部明确不再参与后期任何工程,关于组塔工程,我介绍陈猛给11标段项目部经理张林,张林与陈猛经协商,由陈猛组织组塔工程,但工程款依然付至我的帐上转给陈猛支付民工。2013年1月10日左右,因民工工资问题,陈猛未能处理好,由张林及麻江县劳动局出面进行处理,由我与项目部人员及陈猛一起发放后期所欠民工工资,陈猛未与我联系,后离开麻江工地,至今无法与其联系,不知其下落。在我发放后期所欠民工工资时,原告等人没有提出该借款一事,在发放完后,原告等人才提出借条,称陈猛欠其欠款,因陈猛已离开麻江,无法与其联系,对此我只得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我已把所欠民工工资包括原告程洪的工资付清,所欠原告欠款系陈猛的个人行为,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存在偿还的义务。至今我本人的工资项目部还未与我结清。被告普安分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仅授权陈坤在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施工溪洛渡11标段部份地面基础工程(P58#-74#);二、本公司将陈坤拨付的工程款全额转付陈坤督促陈坤付清P58#-74#地面施工的所有民工工资;三、后期陈坤和陈猛与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组塔工作本公司一概不清楚,没有授权给陈坤和陈猛,没有签合同。综上所述,本公司认为原告无理起诉本公司,原告和陈猛及陈坤的借款纠纷属于组塔工程期间的纠纷,完全是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请。被告送变电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将送广线路11标段劳务分包给被告普安分公司,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工程款已支付给普安分公司。被告陈猛所欠原告款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也不是原告的借款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送变电公司向南方电网超高压输电公司承包溪洛渡送广东同塔双回直流线路工程贵州境内即该线路11标段架线工程,并成立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溪洛渡送广东同塔双回直流线路工程11标段施工项目部,被告送变电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普安分公司,被告普安分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陈坤具体负责,被告陈坤负责P58#-74#塔基础完工后,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溪洛渡送广东同塔双回直流线路工程11标段施工项目部继续对P58#-74#塔进行组塔工程,由被告陈猛对该工程的施工进行管理,工程款由被告送变电公司直接按照与被告普安分公司签订的协议支付至被告陈坤的帐户予以支付民工。被告陈猛在该工程进行管理后,原告为被告陈猛从事驾驶等工作驾车运送人员及物资,在做工过程中,即2012年12月26日被告陈猛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程洪现金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正。借款人陈猛2012年12月26日”等字样。工程结束后,被告陈坤已全部付清所有民工工资,被告陈猛在被告陈坤支付后期民工工资时,离开麻江工地,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后,原告则向被告陈坤反映被告陈猛欠其欠款一事,并要求被告陈坤等人偿还,被告陈坤等人拒绝偿还。原告则起诉被告陈猛、陈坤、普安分公司、送变电公司偿还被告陈猛签字借款的欠款1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在被告送变电公司承包的溪洛渡送广东同塔双回直流线路工程11标段为被告陈猛做工,但原告的工资已全部付清。被告陈猛向原告借款,被告送变电公司、普安分公司及陈坤不知情,纯属系被告陈猛个人行为,不属被告送变电公司、普安分公司及陈坤向原告借款,被告送变电公司、普安分公司及陈坤不具有对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欠原告借款系被告陈猛个人行为,应由被告陈猛个人负责偿还。原告提供有2012年12月26日被告陈猛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借条,因被告陈猛未到庭对该证据予以质证,应视为默认,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作为原告主张欠款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即被告陈猛偿还欠款的权利,被告陈猛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陈猛偿还原告程洪借款1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程洪对被告陈坤、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普安分公司、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被告陈猛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茂标审 判 员 田 蓉人民陪审员 周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长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