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民初字第3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淑娟与康国庆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娟,康国庆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初字第3735号原告张淑娟,女,43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康国庆,男,44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箫贺林,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淑娟与被告康国庆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淑娟、被告康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萧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欠原告款118,000.00元,约定按银行利率计息,2013年1月7日还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能偿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并给付利息10,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是原被告于2012年3月9日协议离婚时财产分割应给付原告款。此款被告未为原告出具借据且已经于2013年3月9日办理完离婚手续就给付了原告,原告为被告出具118,000.00元收据一枚。原告所诉不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借款人为康国庆的118,000.00元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欠款之事实。该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不真实,并要求对该借据内容中的“借款人:康国庆”和“2013年1月7日”部分与其他部分是否是同一时间、同一支笔书写进行鉴定。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供2013年3月9日收款人为张淑娟的118,000.00元收据一枚。证明被告还款之事实。该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不属实,要求对该收据中“张淑娟”是否原告书写、收据内容与“张淑娟”签名是否同一时间书写、收据内容是否是2013年3月9日书写进行鉴定。依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据内容中的“借款人:康国庆”和“2013年1月7日”部分于其他部分是否是同一时间、同一支笔书写进行鉴。该鉴定中心出具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2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据“借款人:康国庆、2013年1月7日”字迹与其他字迹应为同期书写,不能确定“借款人:康国庆、2013年1月7日”字迹与其他字迹是否同一支笔书写形成。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所提供的收据内容中“张淑娟”是否原告书写、收据内容与“张淑娟”签名是否同一时间书写、收据内容是否是2013年3月9日书写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辽仁文鉴(2013)第0628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据上的“张淑娟”签名是本人书写,该签名与该据正文内容是否同一时间书写不具有可比性,该据中蓝色圆珠笔油墨字迹(张淑娟的签名)不是其标称时间“2013年3月9日”书写,而是该时间以后近半年内书写的。上述二份鉴定意见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又变更了抗辩理由,称其所辩称的于2013年3月9日办理完离婚手续就给付了原告是记忆错误。本案所欠原告款118,000.00元已经分两部分偿还了原告,一部分是在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履行协议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时给付原告现金60,000.00元,另一部分是原被告离婚约定应归被告所有的翻斗车一台合款58,000.00元出卖给案外人宋树昌,此款给付了原告。现在已经不欠原告款。原告所持借据系原告在被告签名的纸上添写而成。原告对被告的上述抗辩反驳称,被告未给付原告现金60,000.00元,也未收过宋树昌的车款。被告为其抗辩主张提供明金霞、康国军、康国华证言各一份,申请本院对宋树昌调查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118,000.00元款之事实。明金霞证明,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借证人20,000.00元款用于给付原告,此款被告已于2012年10月份偿还。康国军证明,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借证人20,000.00元款用于离婚,此款被告已于2012年10月份偿还。康国华证明,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借证人20,000.00元款用于离婚,此款至今未还。宋树昌证明,其所买康国庆的翻斗车一台58,000.00元及修理费已经给付了康国庆,该车款未给付张淑娟。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明金霞、康国军、康国华证言不真实,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不应采信。证人宋树昌证言属实。被告所提供的上述明金霞、康国军、康国华证言只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向其借款,不能证明本案所争议之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故该证言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人宋树昌的证言证明了本案的事实,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家属楼一处、翻斗车一台及室内物品归本案被告所有,被告在该家属楼办理完房产手续后一次性给付本案原告现金118,000.00元。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将家属楼办理房产手续过户于本案被告名下,但被告未给付所约定的118,000.00元款。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应予履行。被告应给付原告离婚财产分割款118,000.00元之事实双方无异议,本案争执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已经给付此款,被告应对所反驳此款已经给付之主张负举证责任。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反驳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主张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1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00元,保全费1,110.00元,鉴定费用10,75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0元,被告负担14,5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代 文 学代理审判员 格根塔那人民陪审员孟庆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利 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