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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法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文革与白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革,白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法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文革,女,1966年7月2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被告白白,女,1977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原告文革诉被告白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木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革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白白的丈夫都日斯哈拉图(已故)向我借款人民币1696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借款到期未偿还则承担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还应承担按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当时借款人都日斯哈拉图用自己中国工商银行领取的全额工资做抵押,卡号为:6222XXXXXXXXXXXXXXX。后借款人都日斯哈拉图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白白是他的配偶,应当对都日斯哈拉图生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白偿还借款人民币16960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白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白白丈夫都日斯哈拉图(已死亡)于2013年5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6960元,同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并约定到期未偿还借款则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当时借款人都日斯哈拉图用其全额工资作了抵押,并向原告提供了工资证明一份、工资卡复印件一张、工资明细单一份,此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一张、工资证明一份、工资卡复印件一张、工资明细单一份、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及被告白白的调解笔录可以充分证明被告丈夫都日斯哈拉图生前向原告文革借款人民币1696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白白在庭前调解时明确表示由其分期偿还该笔借款,但原告文革不同意,因此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方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白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文革借款人民币1696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6月30日起算至付清欠款本金为止;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白白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木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甫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