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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金山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全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金山,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0月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金山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唐金山携带扳手、螺丝刀、小刀等作案工具在全州县绕城公路新塘坪桥边滕星家一楼门口内,将滕星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为1560元的电动车盗走。当被告人唐金山推着所盗得的电动车到全州县玉龙花园附近时被滕某甲和滕某乙拦住并交巡逻民警处理。当天,公安机关将扣押电动车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唐金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金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金山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金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唐金山作案工具:扳手一把、螺丝刀一把、小刀一把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 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清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