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鲍小祥与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扬中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小祥,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扬中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商初字第512号原告鲍小祥,男,1961年2月3日生,汉族,润州区人。委托代理人吴长青,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扬中分公司。负责人郭如中,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笃清,扬中市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鲍小祥与被告江苏省镇江市江天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扬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江天汽运扬中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霞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小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青和被告镇江江天汽运扬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小祥诉称,2010年12月29日,原告乘坐被告的苏L×××××大型卧铺客车由武汉到镇江,沿经沪陕高速下行线593KM加4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二死三十二伤的后果。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单位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苏H×××××(苏H×××××挂)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等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医院救治,后转入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给付了该部分住院医疗费用。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双方形成承运合同关系,被告应确保原告的人身安全,并安全正点将原告送达目的地,现原告损失由被告造成,被告理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其各项损失合计347694.95元,扣减被告已给付的5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94694.95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镇江江天汽运扬中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原告是被告车上的乘客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和计算标准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4850.28元,又另支付给原告53000元,合计117850.28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2时3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的苏L×××××大型卧铺客车由武汉到镇江,沿经沪陕高速下行线593KM加400m处时,撞上徐乃春驾驶的苏H×××××(苏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被告驾驶员徐根武当场死亡、徐乃春受伤,被告车上一名乘客死亡、其余包括原告在内二十三名乘客受伤。本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驾驶员徐根武承担主要责任,徐乃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等三十二位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合肥医院救治,2011年1月1日转入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25日原告出院。被告支付了原告在此期间的住院医疗费64850.28元。此后,应原告要求,被告陆续给付原告53000元,原告用于其后续治疗:先后于2011年2月11日至2011年2月4日期间、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3月30日期间、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27日期间、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四次住院手术、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45904.95元。现原告就其损失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和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鲍小祥因外伤致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骨折等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730天、护理期限为210天、营养期限为210天。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其赔偿医疗费4590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天×63天)、营养费3150元(15元/天×210天)、误工费88318元(3630元/月×730天)、护理费14700元(70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178062元(29677元/年×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用具费7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47694.95元,扣减被告已给付的5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94694.95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同意按实结算,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交通费费、鉴定费均无异议,但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每天20元、营养费每天为10元、护理费标准过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建筑工程安装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4850.28元,并支付现金53000元,合计117850.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护理费收据、残疾用具费发票、工资单、纳税证明、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付款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乘坐被告车辆,双方之间客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乘车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原告相关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3630元计算误工费,该数额并不超过建筑安装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604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生活在镇江,其主张护理费70元/天的标准计算亦符合当地一般护工的标准,根据原告伤情,且多次住院,其主张营养费按15元/天,本院亦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0755.23(64850.28+4590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18元/天×63天)、营养费3150元(15元/天×210天)、误工费88318元(3630元/月×730天)、护理费14700元(70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178062元(29677元/年×6年)、残疾用具费7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548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被告认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合计417899.23元,扣减原告已垫付的117850.28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00048.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扬中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鲍小祥各项损失合计300048.9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0元,减半收取286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判员 朱霞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翠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