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中法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怀集县马宁镇塘岗村富厢经济合作社与怀集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集县马宁镇塘岗村富厢经济合作社,怀集县人民政府,怀集县马宁镇姚塘村中一经济合作社,怀集县马宁镇姚塘村第十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肇中法行初字第29号原告怀集县马宁镇塘岗村富厢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梁树枚,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邝庆刚,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浩文,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集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江启宁,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袁彬,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侠明,男,怀集县国土资源局公务员。第三人怀集���马宁镇姚塘村中一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荣旭,该社社长。第三人怀集县马宁镇姚塘村第十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园生,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李群星,男,汉族,1952年9月17日出生,住怀集县。委托代理人李青春,男,汉族,1962年4月15日出生,住怀集县。原告怀集县马宁镇塘岗村富厢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富厢社)因与怀集县马宁镇姚塘村中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中一社)、怀集县马宁镇姚塘村第十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第十社)发生土地权属争议,不服怀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行政确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13年10月17日和2013年12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富厢社的社长梁树枚及其委托代理人邝庆刚、邝浩文,怀集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袁斌、黄侠明,中一社的社长李荣旭,第十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群星、李青春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厢社诉称:一、被告作出的怀府裁决(2013)9号《关于“老罗冲”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在没有根据的情况下,将本案争议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是完全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1、本案争议的土地(原告称为“竹冲”,第三人称为“老罗冲”)本是原告所有竹冲山场的一部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地名为“竹冲”的山林权证,“竹冲”是真实存在的名称,争议土地属“竹冲”的一部分。而第三人提供的所有权属材料均没有“老罗冲”这个地名。被告在对本案开始调查之时就认为该地叫“老罗冲”是完全错误的。2、被告因为第三人所提供的《土地房屋所有证存根》有“老罗”就把涉案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是完全错误的。3、被告确权涉案土地给第三人是依据怀集县马宁镇的《关于马宁镇姚塘村第十经济社、中一经济社和塘岗村富厢经济社“老罗冲”土地权属纠纷的综合报告》,但该报告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将土地的权属确定给第三人的。二、原告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争议的土地权属属于原告。1、从原告提供的《山权林权证》可知争议土地的性质为山林地,第三人与原告的土地界限清楚。2、被告引用原告提供的《山权林权证》时,错误理解证中“西至老罗田边大路”,把其理解成老罗田边,并以此认为“老罗冲”属于第三人。3、怀集县林业局没有调查核实,亦没有对原告提供的《山权林权证》的范围进行测绘,出具的《关于马宁镇“老罗冲”争议土地性质及“竹冲”权属范围的回复函》,曲解“西至老罗田边大路”为“老罗田边“,该复函完全违背事实。综上所述,争议土地属原告所有���法有据,被告的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实体处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富厢社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怀集县生产队山林土地所有证存根》;2、《山权林权证》;3、《马宁区关于划定水利水电工程管理范围土地所有权的协议》;4、证人证言,共12份;5、《关于马宁镇姚塘村第十经济社、中一经济社和塘岗村富厢经济社“老罗冲”土地权属纠纷的综合报告》;6、《关于“老罗冲”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7、《行政复议决定书》;8、证人梁美养的证言及见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9、证人邓次孙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0、证人陈啓祥的证言;11、证人梁润元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2、现场照片共10张。被告怀集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我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怀集县国土资源局是怀集县土地管理职能部门,其依法查明了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坐落、面积、现状及性质。1953年土改期间,人民政府将争议耕地分配给第三人村民,领取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合作化后及“四固定”以来,一直由第三人所在的合作社、生产队集体耕作和村民农户承包至今,此前未发生过争议。且怀集县林业局《关于马宁镇“老罗冲”土地性质及“竹冲”权属范围的复函》中,明确争议地“老罗冲”不属林业用地范围,因此我府确认其为耕地,而非林地。原告以《怀集县生产队山林土地所有证》、地形班图和《山权林权证》主张“老罗冲”的土地不在争议范围与事实不符。原告举证的《合同书》所指水保站承包的荒地,经调查核实不在争议范围内。马宁镇水保站工作人员确认没有承包过双方争议的土地做育苗田。二、我府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本次纠纷是集体与集体之间的争议,依法由我府来调处。我府曾多次组织有关部门参与调处,均未果,后作出《处理决定》。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本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怀集县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再次确权申请书;2、双方指界、踏界图;3、《关于马宁镇姚塘村第十经济社、中一经济社和塘岗村富厢经济社“老罗冲”土地权属纠纷的综合报告》;4、证明;5、请求报告;6、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7、行政处理答辩状及附件;8、调查笔录;9、调解笔录;10、座谈纪要;11、关于“老罗冲”土地权属争议的调解会;13、调解笔录、调查笔录;14、《关于协助查询用地性质的函》;15、《关于马宁镇“老罗冲”争议土地性质及“竹冲”权属范围的回复函》;16、塘��村委会富丽村和姚塘村委会塘口村土地纠纷记录;17、会议纪要;18、《关于“老罗冲”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19、行政复议申请书;20、行政复议答复书;21、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中一社、第十社述称:怀集县人民政府、肇庆市人民政府按照“老罗冲”耕地的历史事实,综合调查证据而作出的《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是符合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我方提供有关“老罗冲”耕地共17份《土地房屋所有证存根》,可以证明这些耕地是土改时政府分给我们的。而富厢社没能提供证明“老罗冲”耕地属其所有的证据。原告诉状所言“1957年至1958年期间,因原马宁区建设石桂塘水库的需要,在现争议土地取土取石造成竹冲脚岭变成低洼地,……加上原告村民的耕作,经过长年累月,才形成今天的地貌”,绝非事实。请人民法院按照事实和证据,依法��持被告的《处理决定》,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第三人中一社、第十社向法庭提交了18份《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原告富厢社对被告怀集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21份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以这此证据不足的报告作为确权给第三人的依据是完全错误的;对证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以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2-1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18、20、2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的内容有异议。第三人中一社、第十社对被告怀集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怀集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富厢社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6、7无异议;对证据8、9、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中一社、第十社对原告富厢社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原告富厢社对第三人中一社、第十社提交的18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以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怀集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中一社、第十社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庭审质证,对当事人认可,或虽提出异议,但无充分理据予以证实的证据,本院均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坐落于怀集县马宁镇辖区内,土名:老罗冲。经现场踏查,四至范围:东至“老罗冲”岭脚,南至石桂塘塘下,西至蓝中引水渠,北至“老罗冲”岭脚,面积约17亩,争议土地成片呈梯田状。对争议土地的坐落位置、面积、四至及现状,各方均无异议。1953年土改后,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分配给第三人中一社、第十社村民李蕊思、李蕊朝等村民,领取填有地名分别为“老罗埇”、“老罗路上”、“老罗路下”、“老罗顶”、“老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合作化及四固定后,争议土地一直由第三人所在的合作社、生产队集体耕作和村民农户承包经营至今。原告富厢社于1963年领取《怀集县生产队山林土地所有证》,第二项下记载:地名“竹冲”,面积45亩,四至:东至山塘为界,南至山塘为界,西至老罗田边,北至付秀岭为界。其1982年领取的《山权林权证》项下记载:地名“竹冲”,面积120亩,四至:东至山塘,南至山塘,西至老罗田边大路,北至付秀岭。2009年,贵广铁路施工单位将本案争议的一部分靠近蓝中引水渠的“老罗冲”土地用作施工便道,并对其所占用的土地进行补偿。原告以该地属“竹冲”山场一部分,是属原告所有的土地而未收到补偿款为由,引发土地权属争议。2009年7月,第三人中一社、第十社向怀集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怀集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后展开调处。经调处无效后,怀集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报请怀集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被告怀集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怀府裁决(2013)9号《处理决定》。将本案争议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中一社、第十社村民集体所有(两社各自按争议发生前实际耕作的范围经营管理),并向各方送达了该《处理决定》。富厢社不服,向肇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肇庆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肇府行复(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怀集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富厢社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本案。案经本院协调和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坐落于怀集县行政区域内,争议各方均是单位,属于单位之间的土地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调处。”的规定,被告怀集县人民政府有调处辖区范围内单位之间土地权属争议的职能,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怀集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怀府裁决(2013)9号《关于“老罗冲”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以及处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析,怀集县国土资源局是怀集县土地管理职能部门,其依法收到本案第三人的调处申请后,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在调处未果的情况下报请被告怀集县人民���府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后,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处理程序合法。本案存有争议的土地,原告主张本案属山地权属纠纷。被告根据现场踏查、怀集县林业局《关于马宁镇“老罗冲”土地性质及“竹冲”权属范围的复函》,认定争议的土地属耕地性质,而非林地,认定恰当。本案争议的土地在土改时期归属了第三人中一社、第十社的村民,原告持有该争议土地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且自合作化及四固定后,一直由第三人所在的合作社、生产队集体耕作和村民农户承包经营至今,从来没有发生过争议。被告根据第三人所持有的《土地房屋所有证存根》以及对争议土地的耕作经营管理的事实,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以及第二十条第一款“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的规定,认定争议的土地属第三人所有,并按照争议前的实际耕作范围进行经营管理,是恰当的。综上所述,怀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怀府裁决(2013)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富厢社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怀集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怀府裁决(2013)9号《关于“老罗冲”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二、驳回原告怀集县马宁镇塘岗村富厢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由原告富厢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卓腾审 判 员 潘启智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 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