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姜纪敏与姜孝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纪敏,姜孝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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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发:核稿:拟稿:校对:发送对象:打印份数: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091号原告:姜纪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建华。被告:姜孝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云东。原告姜纪敏与被告姜孝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亿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纪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建华、被告姜孝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纪敏诉称:原告在江山市坛石镇经营饲料,被告因养殖需要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12年6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02212元未付,为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予以确认,并承诺3个月内还清,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计算罚息。之后被告继续到原告处购买饲料,至2013年4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又欠原告饲料款31796元,并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予以确认,亦承诺在3个月内付清,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计算罚息。上述欠款被告仅于2013年4月19日和5月4日分别支付了4000元和7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饲料余款190822.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11日止为6997.17元,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据实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姜纪敏向本院提交了被告2012年6月7日和2013年4月11日出具的欠条各1份,用于证明其主张。被告姜孝清辩称:2012年6月7日和2013年4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202212元、31796元饲料款的欠条及2013年4月19日、5月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71000元属实。两份欠条中的欠款金额都由原告所写,被告只是在签名处签名,双方没有约定在3个月内逾期未还按照月利率2%计算罚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支付的75000元应抵扣欠款,而不应该先用于抵充罚息。2012年5、6月份购买的饲料因质量问题,导致2012年7月份,被告258头猪仔死亡,27头种猪有26头失去了生殖能力被低价出售,猪仔按照250元每头计算,损失64500元,26头种猪每头售价1000元,市场价格是3500元以上每头,该项损失65000元,加上前期医疗费7025元,原告饲料导致的被告损失为13652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金额以及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22483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姜孝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死亡猪仔照片9张,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饲料,导致猪仔死亡的事实。2、江山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贺村分会出具的调解经过说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9月4日,消费者姜孝清向消保委贺村分会投诉,案由为饲料经营者姜纪敏出售添加防霉剂的饲料,猪食后出现无食欲,误诊为猪生病乱用药,导致母猪死胎等问题。接案后分会立即介入调查。2012年9月7日,消费者、经营者、厂方代表在分会办公室接受调解。厂方认为消费者投诉证据不足,只同意赔偿适当的医疗费。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分会决定终止此案调解。证明因向原告购买的饲料出现过质量问题,原、被告经江山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贺村分会调解但无果的事实。3、江山市畜乐堂兽药有限公司商品调拨单三份,证明被告因猪仔治疗花费治疗费7025元的事实。4、证人姜某甲、姜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6、7月份被告因使用原告的饲料导致猪仔死亡258头,损失64500元,种猪26头失去生殖能力被低价出售,损失65000元的事实。证人姜某甲当庭陈述:2012年7月份到9月份,其看到过被告有猪仔死亡,具体死亡几头未数过,被告告知有258头。其知道被告有27头种猪,现在只有1头,其余26头去了哪儿其不清楚。其以前用过原告的饲料,出现过种猪早产、猪不吃等现象,检测机构说是否饲料质量问题检测不出来。猪不吃东西后,其买过药给猪吃,向饲料生产厂家反映后,厂方换饲料后情况就好了。原、被告因饲料问题产生纠纷后贺村工商所处理过,处理时其在场,厂方的人说被告猪的问题是因为饲料中的霉菌剂用得多导致猪胃口不好,养猪的人不知道情况乱用药,只同意赔偿被告1000元。证人姜某乙当庭陈述:其不知道2012年7月到9月份被告猪仔死亡的事,2012年8月份以后被告曾让其帮忙卖了二十七八头种猪,当时被告只是说有些种猪不能生育了所以卖掉,每头价格1000多元,正常的种猪本地市场价一头2000元左右。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被告对欠条上的签名、欠条金额真实性及2013年4月11日欠条上的日期是其所写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罚息,2012年6月7日欠条签字的时间虽是6、7月份,日期不是其所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中死亡的猪仔看不出是否系被告的,也不能证明系原告的饲料所导致;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投诉的饲料质量问题,只是被告的单方面陈述,并且该证据说明种猪死胎等问题是乱用药导致的,在原、被告双方协商过程中,厂方也明确被告所提质量问题没有依据;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发货人签字或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与本案也没有关联,因为这些药是治疗何种病症的并不清楚;证据4,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是猪不吃饲料后养猪户以为是饲料出现问题而乱用药导致猪早产,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经销的饲料造成猪出现相关问题,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猪仔死亡和种猪失去繁殖能力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对欠款金额、欠条出具时间及其签名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无法确定照片中死亡猪仔是否系被告的以及是否系原告饲料质量所导致,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所购买饲料存在质量问题;证据3未加盖相关单位印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因猪仔死亡及种猪失去繁殖能力导致的损失数额,更无法证明被告的猪仔死亡及种猪失去繁殖能力系向原告所购买的饲料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饲料。2012年6月7日和2013年4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2012年6月7日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姜纪敏饲料款202212元,定于3个月内还清,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计算罚息。2013年4月11日欠条载明:今欠到姜纪敏饲料款31796元,定于3个月内还清,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计算罚息。2013年4月19日和2013年5月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款项4000元和7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抗辩称因2012年5、6月份向原告所购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其产生了136525元损失,饲料款应扣减136525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两张欠条所对应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了其136525元的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抗辩称,双方并未就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责任进行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在欠条下方签名即表明其对欠款金额、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责任等欠条签名上方所有内容予以确认,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其给付又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已支付的款项75000元,双方未约定清偿抵充顺序,依上述规定应优先抵充2012年6月7日欠条中的饲料款至2013年5月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31814.69元,剩余的43185.31元用于抵充饲料款。故截止2013年5月4日,被告2013年6月7日欠条中的饲料款尚欠159026.69元,截止2013年7月11日,该部分尚欠饲料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应付逾期付款利息为6997.17元。综上,截止2013年7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90822.69元,逾期付款利息6997.1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190822.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997.17元及2013年7月11日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孝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纪敏支付饲料款190822.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2013年7月11日止为6997.17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90822.6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6元,减半收取212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48元,由被告姜孝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亿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姜晓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