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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宛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宛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12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0年12月3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于2011年2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9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监视居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3)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5日晚,在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郑张营村,被告人贾某某因河南省地球物理勘探有限公司2236地震队在作业中损坏其庄稼,双方未达成一致赔偿协议,贾某某酒后持菜刀将该地震队正在使用的采集链砍断,致使其毁损。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该采集链价值2939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2、证人郑某某、曲某某等人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书;5、户籍证明、照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晚,在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郑张营村,被告人贾某某因河南省地球物理勘探有限公司2236地震队在作业中损坏其庄稼,双方未达成一致赔偿协议,贾某某遂酒后持菜刀将该地震队正在使用的采集链砍断,致使其毁损。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该采集链价值29397元。另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单位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赔偿金18000元,被害单位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曲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认罪,主动赔偿被害单位,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文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冉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