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电法林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何某珍与梁某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珍,梁某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林民初字第283号原告何某珍。被告梁某锋。委托代理人高某元。原告何某珍诉被告梁某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英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珍、被告梁某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珍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于2009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7月2日生育女儿名叫梁某善。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又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因性格不合,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于2011年12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未果。但被告仍然对妻儿不闻不问。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育的女儿梁某善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88000元给原告(从2011年12月至2028年7月止,按每月1000元计);3.夫妻婚前各人财产,随身物品各人所得。大阳牌摩托车、威力牌冰箱、天鹅牌洗衣机、美的牌微波炉、嫁妆床褥等归原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2500元。被告各偿还1250元。5、被告继承拥有的位于林头镇木院村委会后山村的楼房(三层半)归梁某善所有。6、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梁某锋辩称,原告何某珍起诉的离婚事实理由不符合事实,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的,彼此间是了解的。但双方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是事实。原、被告婚生的女儿在一岁前一直是被告抚养教育,后来原告和其家人把女儿抱走的。被告及被告父亲也一直都有支付费用给原告抚养教育女儿。原告所说的嫁妆是被告支付给原告购买的,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3日双方到电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证号为:粤茂婚字号)。婚后,于2010年7月2日生育女儿名叫梁某善。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夫妻又因性格不合,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在原、被告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曾于2011年12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仍无法和好。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大阳牌摩托车、威力牌冰箱、天鹅牌洗衣机、美的牌微波炉、嫁妆床褥等。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珍与被告梁某锋虽是自由恋爱后才结婚,并按法定程序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但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夫妻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的女儿梁某善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应维持现状,由原告何某珍抚养为宜,被告梁某锋应当负担梁乐善的抚养费。孩子的抚养费应依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每月纯收入的30%计付,即10542.84元÷12月×30%≈264元。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一次,12月30日前支付一次),从2013年12月开始支付,直至梁乐善年满18周岁。夫妻共同财产:大阳牌摩托车、威力牌冰箱、天鹅牌洗衣机、美的牌微波炉、嫁妆床褥等均是原告的嫁妆,应归原告所有。对原告第四、五项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珍与被告梁某锋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的女儿梁某善由原告何某珍抚养教育,被告梁某锋在每年的6月30日及12月30日各支付抚养费1584元给原告,从2013年12月开始支付,直至梁某善年满18周岁;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大阳牌摩托车、威力牌冰箱、天鹅牌洗衣机、美的牌微波炉、嫁妆床褥等归原告所有。四、驳回原告何某珍的第四、五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英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坤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