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元民一初字第0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仇爱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一初字第01062号原告仇爱民,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行唐县。委托代理人李淑红,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大街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仇爱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爱民诉称,2013年9月1日1时40许,驾驶人冉春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PA5**长安小客车(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万元),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16KM+720M处时,冉春华在路肩停车下车后的一瞬间,一辆同向行驶的车辆首先撞到其驾驶的冀APA5**长安小客车左前侧门,与此同时被撞到的车门又将冀APA5**车左前侧的冉春华撞倒,对方车辆未停逃离现场,造成冉春华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赵县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冉春华在此事故中负有一定的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给冉春华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等共计580000元。因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石家庄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万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车的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时40分许,原告仇爱民雇佣的司机冉春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PA5**号长安小客车,在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16KM+720M处时,冉春华在路肩靠左停车后,下车时被同向行驶的机动车撞倒身亡,机动车逃逸,此事故认定冉春华在此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仇爱民赔偿冉春华家属58万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石家庄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不计免赔)和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原告提供证据有:①交通事故认定书;②死亡证明;③结婚证;④村委会证明;⑤户籍证明;⑥尸检报告;⑦赔偿协议书;⑧现场照片;⑨询问笔录;⑩保险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称,除对交警队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外,对其他均无异议,并辩称死者冉春华是在下车时被车辆撞倒身亡,故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其16万元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重点是冉春华在事故发生时是系车上人员还是系车下人员。在本案中,认定冉春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系车上人员还是系车下人员,应当以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冉春华是否身处车上,如冉春华身处于车上,就应属于车上人员;如冉春华身处于车下就应属于车下人员。根据事故现场照片、死者照片、高速交警赵县大队询问笔录等材料显示,2013年9月1日1时40分许事故发生时,死者已经下车,行至车门左前侧,与此同时肇事车辆首先撞倒冀APA5**车左前侧车门,该车门又将冉春华撞倒在地后死亡,故应认定冉春华死亡时系车下人员,故死者冉春华应当认定为属于“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的冀APA5**车在被告石家庄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交强险先赔付后,其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计算,故被告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其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元,共计160000元。因事故发生后,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各项年度赔偿标准计算后赔偿给死者家属,故被告石家庄市分公司作为冀APA5**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0000元(在执行时,将此款转入户名:元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行;帐号:04020219092640043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竹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景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