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琼山民二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红城湖支行诉郭亚保、王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红城湖支行,郭亚保,王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琼山民二初字第2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红城湖支行。负责人:林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其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红城湖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林志韬,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红城湖支行职员。被告:郭亚保,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荣,女,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红城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红城湖支行)诉被告郭亚保、王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其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红城湖支行诉称,被告郭亚保于2010年1月6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5000元整,该笔贷款已于2011年1月5日到期。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郭亚保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974.16元,但被告郭亚保及妻子王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以上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判令被告郭亚保、王荣归还结欠原告的农户小额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6月30日为7573.17元,2013年7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10.3545%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郭亚保、王荣承担。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郭亚保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采用自助可循环借款方式,向被告郭亚保发放额度为5000元的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借款用途为种花卉;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本合同项下一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人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王荣系被告郭亚保的妻子,知道被告郭亚保贷款用于家庭种植花卉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郭亚保账户发放借款5000元,该笔贷款已于2011年1月5日到期。经原告催收被告郭亚保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郭亚保仍欠原告本金5000元及利息1974.16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是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包括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对于此后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利息计。以上事实,有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婚姻状况证明、授权书、债务逾期催收公告、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亚保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亚保发放了贷款5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亚保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亚保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收取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故原告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1974.16元,应予支持。对于从2013年7月1日至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按约定逾期利率10.3545%计付。被告王荣是被告郭亚保的妻子,知道被告郭亚保借款用于家庭种植花卉的事实,故可以认定其夫妻共同举债之合意,该笔借款应视为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原告就该借款向被告郭亚保和王荣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郭亚保、王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亚保、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红城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1974.16元,从2013年7月1日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按约定逾期利率10.3545%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玥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蒙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