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宁波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诉宁波江北易隆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193号原告:某甲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454666-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北大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某乙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07680-0)。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解放路外环东路。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原告某甲公司为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甲、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起诉称:原告向被告采购家居用品用于出口。在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送货价值金额为1640681.5元,并分次向原告开具了30张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与上述货物价值等同。因双方合作初期被告不信任原告,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90000元的预付款,双方约定在今后合作过程中逐渐予以扣除。又因为原告经常及时支付货款,因此扣减预付款的速度很慢,长期处于多付的状态。直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因涉民间借贷纠纷,人去楼空,原告不得已终止了与被告的合作关系。经原告核算,双方合作过程中,原告总计向被告付款1700000元(包括190000元预付款),多支付59318.5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59318.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名称从“宁某华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变更为“某甲公司”;2.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各一组,用以证明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被告共计向原告发货金额及增值税发票开具金额均为1640681.5元,两者金某某致;3.付款水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付款1700000元;4.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多付货款金额为59318.5元。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据2中除部分购销合同系传真件之外,原告均提供了原件供本庭核对,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传真件,本院认为虽非原件,但其与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开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亦予认定;3.原告提供了证据3的原件供本庭核���,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证据4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该对账单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和付款水单所制,故本院亦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经工商行政管某某门核准由“宁某华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变更为“某甲公司”。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采购家居用品用于出口。被告向原告送货价值金额为1640681.5元,并分次向原告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向被告付款金额为1700000元,较货物金额多支付5931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系列《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向被告支付货款。目前原告实际支付货款金额超过其应该支付的金额,对于多付的金额,被告理应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59318.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甲公司多支付的货款593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 某审 判 员 刘 乙人民陪审员 陈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罗某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