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民初字第4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顾加华与仓基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加华,仓基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4729号原告顾加华,江苏新宇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黄加斌。被告仓基阳,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所地南通市工农路155号天鑫大厦3楼。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加华与被告仓基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超武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加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加斌,被告仓基阳、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加华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仓基阳驾驶苏J×××××号轿车沿盐城市新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串场河大桥与顾加华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串场河大桥时发生碰撞。随后交警到事故现场,双方认为事故不严重,不需要交警部门处理。后原告���觉疼痛难忍,被送至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苏J×××××号轿车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850.2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5289.4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181元,合计134080.6元。被告仓基阳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该事故发生后责任双方均表示不需要对方赔偿,我才离开事故现场的。故对该事故发生我不应承担责任。2、肇事车辆属我所有,我为该肇事车辆向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约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辩称:1、关于交通事故���生的事实由侵权人进行确认,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确定。2、苏J×××××号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3、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4、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7时30分左右(天气:晴),被告仓基阳驾驶苏J×××××号轿车沿盐城市区新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串场河大桥与顾加华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串场河大桥时发生碰撞,致顾加华受伤。事发后,顾加华即被送至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2013年7月2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出警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1月24日17时45分左右,我大队接到顾加华报警称:‘2014年1月24日17时30分左右,顾加华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新都路串场河大桥与小型轿车相碰。’我大队到达现场发现双方当事人已经自行协商处理,小型轿车离开现场、苏07C**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第二天,摩托车驾驶人顾加华来我大队报案说摩托车驾驶员受伤,经我大队调查,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特此证明。接处警登记簿编号为(2013)020040019307”。同年2月7日,顾加华出院。后双方协商未果,顾加华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同年9月12日,经顾加华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174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顾加华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二次手术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盐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顾加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顾加华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3、顾加华的二次手术费用共计以11000元左右为宜”。后双方为本起事故民事赔偿事宜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顾加华遂于2013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顾加华系江苏新宇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经本院核实,顾加华2012年9月至12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736元、2935元、2612元、2850元。2013年1月份工资为:2210元,2月份工资为:1200元,3至6月份工资均为1100元。苏J×××××号轿车属被告仓基阳所有。2012年9月5日,仓基阳为该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均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案涉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存在分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机动车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应认定:仓基阳、顾加华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含交强险93559元、商业三者险5939.5元。2、被告仓基阳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仓基阳驾驶自有的苏J×××××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对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负同等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仓基阳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够赔付核定的原告之损失,故被告仓基阳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原告顾加华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仓基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自身受伤致残,对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负同等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保险赔偿款足以支付核定的原告之损失,故原告顾加华不需要自行承担责任。(三)关于受害人顾加华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扣除已报销的医疗保险8033.2元,确定医疗费为98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4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取内固定,确定二次手术费11000元。医疗费用合计21879元。伤残损失: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1月份减少工资收入为:573.3元、2月份减少工资收入为1583.3元、3月至6月份减少工资收入均为:1683.3���。确定误工费为8889.6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期限为104日,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28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6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城镇居民的实际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289.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83559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105438元。(四)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经查,案涉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鉴定资格。并且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虽口头提出异议,未能提供书面申请及相应证据证明,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其提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能采信。综上,原告顾加华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加华93559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加华5939.5元,合计99498.5元。二、被告仓基阳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的负担情况,应将赔偿款99498.5元给付顾加华。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自行办理款项交接。3、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依法减半收取620元;鉴定费2174元,合计2794元,由原告顾加华负担1240元,被告仓基阳负担1554元(原告顾加华已预交,被告仓基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加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张超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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