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栗广英与杜明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广英,杜明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栗广英。委托代理人阙大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彦昌。被告杜明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贾韩路。负责人唐士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辉。原告栗广英诉被告杜明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贾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新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广英及委托代理人阙大峰、刘彦昌,被告杜明亮、被告财产保险贾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广英诉称,2012年12月29日11时许,被告杜明亮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汴塘医院门口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汴塘医院西50米处时,因下雪路滑与原告栗广英乘坐的王振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被送至贾汪区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确诊为:颌面部及右眼部钝挫伤,原告在贾汪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0天后,外伤治愈出院。被告杜明亮已垫付医疗费给原告237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1537.75元、误工费3677.32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4404、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其他财产损失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46547.0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财产保险贾汪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住院天数应为19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无证据,不存在误工费。我公司已经对原告的电动车定损,财产损失4000元无依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杜明亮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已参加保险,是张芹松所有,由我借用。我已给原告垫付医药费237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11时许,杜明亮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汴塘医院门口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汴塘医院西50米处时,因下雪路滑与栗广英乘坐的王振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两车损坏,栗广英受伤。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明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振礼和栗广英无责任。杜明亮驾驶的张芹松名下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贾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12月19日,栗广英被送至贾汪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3905.75元。被告杜明亮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370元。2013年8月10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徐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栗广英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司法鉴定费700元。栗广英住址为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许阳村1组88号,户籍性质系农村户口,王振礼系栗广英之夫。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情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遭受的损害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受害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栗广英请求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原告诉讼中主张医疗费3905.75元,有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9天×18元/天)。原告住院天数应为19天,两被告对每天以18元的标准计算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9天,营养费为190元(19天×10元/天),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9354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404元(12202元/年×20×10%);5、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应为19天,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950元(19×50元/天);6、误工费。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10日定残,原告误工费3643.88(12202元÷365天×(19天+90天))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当事人赔偿能力、事故责任、本地区经济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其处理事故及就医确有交通费支出,酌情支持200元;9、原告主张财产损失4000元,因其未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无法确认具体损失,人寿贾汪公司认可损失为100元,考虑到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确实在事故中受损,维修需要一定的费用,酌情支持800元;10、司法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贾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产保险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437.75元(3905.75元+342元+190元)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财产保险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给原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4197.88元(24404元+3643.88元+950元+5000元+20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财产保险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给原告。原告财产损失80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财产保险贾汪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435.63元(4437.75元+34197.88元+800元)。被告杜明亮已垫付医疗费2370元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财产保险贾汪支公司还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065.63元,被告财产保险贾汪支公司返还杜明亮237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栗广英37065.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栗广英负担200元,被告杜明亮负担7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新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献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