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随县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付某甲、钱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钱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随县刑初字第0028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曾用名付某丙,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3月11日被随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随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2013年8月14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7日被随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钱某,男,1978年5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7日被随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钱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张竞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被告人付某甲、钱某二人与王某签订《松树转包经营合同书》,由被告人付某甲、钱某二人共同出资,以8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获得王某在随县吴山镇原联成村二组(合并后现名为金成村)山场的松树经营权。该转包经营合同书经随县吴山法律服务所见证并出具了《见证书》。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付某甲、钱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各持一把手锯到二人转包经营的山场进行砍伐,并于次日将已砍伐的松木用三轮车拖运至湖北省枣阳市兴隆镇出售,得款1400元。2011年2月13日,二被告人雇请了五名砍伐工人,携带油锯、手锯在上述山场进行砍伐,并雇请三轮车将已砍伐的松木拖运至湖北省枣阳市兴隆镇出售。同月15日,随县森林公安局和随县吴山镇林业管理站接到群众举报后,前往被告人付某甲、钱某转包的山场进行查看,二被告人所雇请的砍伐工人见状均逃离现场。经随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和随县吴山镇林业管理站工作人员对山场内已砍伐、尚未运走的松木进行现场检尺,认定:现场遭砍伐的松木桐规格长2M,小头直径12CM-20CM不等,共计312桐,合计林木材积10.706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19.016立方米。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付某甲主动到随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随县吴山镇原联成村委会与王某签订的《联成村山场租赁合同》、王某与被告人付某甲、钱某签订的《松树转包经营合同书》及随县吴山法律服务所《见证书》;2、证人付某乙、曾某、王某的证言;3、随县吴山镇林业管理站出具的现场检尺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4、随县林业局吴山林业管理站出具的出具的《关于2010年元月至2011年2月吴山镇原联成村没有在林业部门办理松木采伐许可证》的证明;5、随县森林公安局出具关于被告人付某甲投案自首情况的说明;6、被告人付某甲、钱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钱某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其购买的他人承包经营山上的松木,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甲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钱某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并且,二被告人均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故二被告人均具备可以依法从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钱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付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8月27日起计算,其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32日折抵刑期32日,刑满日期至2013年12月24日止;被告人钱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云成审 判 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周露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