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田民一初字第02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XX与淮南现代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淮南现代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02838号原告:XX,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淮南市商务局稽查队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王道帮,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现代医院(原安徽现代中医药研究所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陈洞路18号金城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4677156-5。法定代表人:岳金叶,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忠,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葆华,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淮南现代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帮,被告淮南现代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诉称:2005年11月23日,本人因患轻微过敏性鼻炎到被告处咨询,被告单位医生柴浩告知需要进行手术治疗,否则鼻腔内会长息肉,严重起来还会影响大脑神经。基于被告的宣传和信任,原告于当日在被告诱导下在被告处做了微波手术。但没有想到术后,原告不仅感到鼻腔、咽喉疼痛干燥,左(右)耳疼痛,并于同年12月16日出现了出血症状,且连续治疗无效。为此,原告找到被告,在被告同意下,原告于当年12月19日入住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之后原告先后又多次到合肥、南京、北京等专科医院咨询治疗,均被诊断为因微波手术致鼻腔出现萎缩性鼻炎的症状。由于原告的生命健康遭受的损害与被告的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于2006年提起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经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了原告萎缩性鼻炎与被告不当的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据此,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同时对原告因后续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2008年至2012年8月期间,原告曾就后续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两次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案经一审、二审两级法院的审理,两级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2012年8月27日后,原告又分别在淮南、上海、北京三地进行后续治疗,截止到2013年9月5日,原告因后续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为10067.11元,交通费2378.5元、住宿费724元,共计13169.6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的后期(续)治疗费10067.11元、交通费2378.5元、住宿费724元,共计13169.6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予以归纳认证:1、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淮南现代医院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2、(2006)田民一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书、(2008)淮民一终字第016号民事判决书、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华政法医病理字(2007)第013号鉴定书、《耳鼻咽喉头外科学》部分教材(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损坏后果与被告不当治疗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经鉴定确认,并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的治疗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鼻炎现在没有有效的根治办法和医疗技术,后续治疗费只能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淮南现代医院对原告提交的2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该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XX以前看病得到法院的支持,以后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尚不能证明。另外原告还需要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票据;我方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因果关系。另原告提交的病理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是病理分析。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3、(2011)田民一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2011)淮民一终字第000457号民事判决书、(2011)田民一初字第02292号民事判决书、(2012)淮民一终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书、(2012)田民一初字第02975号民事判决书、(2013)淮民一终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书(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不当治疗行为,从2008年到2012年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已经过三次诉讼,且已经处理完毕;原告此次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必要发生的。原告此次诉讼是诉讼时效期间内,应当得到支持。淮南现代医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还需要后续治疗,即使还需要后续治疗,前面2次的医疗费用较少,现在不断增加。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4、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处方笺、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上海市医联机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及购药发票共计15张,证明原告后续治疗的过程、次数、事实及医疗费情况。淮南现代医院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全部是恒康医药公司开具的发票,发票上没有打印用药的情况(规格、单价、品名),形式也不符合要求,没有明细;从发票内容上看原告每个月都是在吃药,这么大量的药,不符合常理。XX的医疗费我方不予认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XX后续治疗期间的住宿费和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从2012年8月截止到2013年后支出的住宿费和交通费。淮南现代医院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名字的交通费票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在北京的住宿费我方认可,其他与本案没有关系的票据,我方不认可。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淮南现代医院辩称:1、淮南现代医院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XX的现状与淮南现代医院没有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淮南现代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淮南现代医院申请,本院前往淮南恒康医药公司调取XX购买药品的明细情况。该公司确认:XX系零买药品,金额攒多以后才开一张总发票。XX系持有购买药品的清单才给她出具的发票。因为平时购买药品清单量比较大,未做保留。XX确实购买了上述药品。该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XX因患轻微过敏性鼻炎,于2005年11月23日到淮南现代医院(原安徽现代中医药研究所第二附属医院)咨询。当日原告即在被告处做了微波手术,术后感到鼻腔咽喉内疼痛干燥,右耳疼痛。XX经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先后到北京、上海等多家专科医院咨询治疗,均被诊断出现萎缩性鼻炎症状。XX认为淮南现代医院的医疗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害,遂曾经多次诉至法院要求淮南现代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在以往的诉讼过程中,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华政法医病理字(2007)第013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XX萎缩鼻炎与安徽现代中医药研究所第二附属医院采用微波治疗之间因果关系难以排除,治疗方法欠谨慎;鼻腔内功能损伤(干燥萎缩性鼻炎)尚未达评定等级伤残。XX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田民一初字第029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淮南现代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X医药费7985.23元、交通费1796元、住宿费588元,合计10369.23元。宣判后,淮南现代医院提起上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2013)淮民一终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XX于2013年10月1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的后期(续)治疗费10067.11元、交通费2378.5元、住宿费724元,共计13169.6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XX于2013年6月23日前往北京到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治疗,并于第二日返回淮南;于2013年3月27日前往上海到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并于第二日返回淮南。该次治疗,因XX身体不适由他人陪同前往;于2013年9月4日前往上海到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并于第二日返回淮南。XX在淮南治疗期间,一直坚持按照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等医院的药方购买药品服药治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谈话笔录、调解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淮南现代医院应对XX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XX在本案中已提交证据证明其用于后续治疗的医药费10067.11元、交通费2378.5元、住宿费724元,故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淮南现代医院在庭审中称:就是推理也知道原告无需服用如此大量的药物。但淮南现代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其观点,且XX已向本院提交病历、处方及医疗费票据佐证其主张,故淮南现代医院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淮南现代医院辩称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他人的费用。经本院审查,XX因身体不适,由他人陪同前往外地治疗系客观事实,且XX与陪同人员第一天到达治疗地后,第二日看病后就直接返回淮南,未产生不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南现代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X医药费10067.11元、交通费2378.5元、住宿费724元,合计13169.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由淮南现代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人民陪审员 汪庆华人民陪审员 刘 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松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