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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2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任志勇与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勇,刘志刚,任新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2167号原告任志勇,男,汉族,农民。被告刘志刚,男,汉族,农民。被告任新云,女,汉族,农民。原告任志勇与被告刘志刚、任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志勇诉称,被告刘志刚、任新云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当时称做生意资金紧张,借原告共计人民币42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7张。约定国庆节归还,可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2万元。被告刘志刚、任新云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11月21日借10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借13万元,于2013年2月27日借2万元,于2013年3月3日借6万元,于2013年4月5日借4万元,于2013年5月3日借5万元,于2013年5月15日借2万元,共计42万元,由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七张。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7张,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分七次向原告借款42万元,至今未付,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可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刚、任新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志勇借款人民币4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