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2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889号原告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月,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贾帅兵,男,汉族,1985年10月5日出生。被告徐熳,男,汉族。原告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熳(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帅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1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的建筑面积为89.86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43元/每平方米/月,缴费时间每季度(3个月)一次”。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经催交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清偿所欠物业服务费695.4元并支付违约金475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举证如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对郑州市新柳路、陈寨路交汇处X号楼X单元X层X户,建筑面积为91.22平方米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维护、交通等项目日常进行维修、修缮、服务和管理,被告按季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物业费标准为0.43元/㎡,交费时间为每季度第一月的1~7日。协议还约定,若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应向原告补交有关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协议另对其他内容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支付物业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均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标准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706元(91.22平方米*0.43元/平方米/月*18月)。原告主张其中的695.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75元未超出协议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95.4元,并支付违约金475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启昱代理审判员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