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二七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赵正军,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二七行初字第101号原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艳华,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高建军,区长。委托代理人谢政武,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晨炜,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第三人赵正军。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家和,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元斌,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原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回族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郑行初字第12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赵正军、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艳华,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政武,第三人赵正军,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和、张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诉称:赵正军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以下简称管城分局)投诉原告销售的“江津芝麻杆”标称“中国名优食品”涉嫌违法。管城分局经查:“江津芝麻杆”标签上标注有“中国名优食品”内容,该食品于2012年6月获得“中国饭店协会”颁发的《中国名优食品证书》。“江津芝麻杆”宣传“中国名优食品”已获得了有关单位或者部门颁发的相关证书,故认定该食品虚假宣传缺乏事实根据。管城分局遂作出了撤销立案处理决定。赵正军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在投诉人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没有利害关系、不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却放弃审查职责依然受理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中国名优食品”证书上填写的单位名称是重庆市江津区顺发麻糖厂,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单位名称为重庆市芝麻官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厂家与被授权厂家明显不一致构成违法,做出了管政复决字(2013)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管城工商分局撤销立案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直接导致了原告将要面临违法处罚的结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管政复决字(2013)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管政复决字(2013)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机关经过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认真审核,发现原告提交的“中国名优食品”证书上填写的单位名称是重庆市江津区顺发麻糖厂,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单位名称为重庆市芝麻官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厂家与被授权厂家明显不一致。所以,被告认为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是不当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涉案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审查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供的证据,依法定程序经过审理,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复议申请书;2、管城分局的答复书;3、管城分局卷宗材料;4、行政复议决定书;5、立案审批表;6、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特快专递;7、延期审理审批表、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特快专递;8、行政复议审批表;9、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特快专递;10、陈述书;11、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食品安全法》。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第三人赵正军述称:同被告意见。第三人赵正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购物小票1张;2、《关于对企业进行乱评比活动的有关问题的通报》。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述称:该局认为被告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法律适用错误。首先,该局经调查,有事实证据证明认定涉案当事人经营的“江津芝麻杆”食品构成虚假宣传违法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江津芝麻杆食品标签:品名:江津芝麻杆,制造者:重庆市芝麻官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椒乡大道355-6号。食品生产许可证:QS508113010126,产品标准:DB50/258-2007。该食品的标签主展示面印制有“中国名优食品”宣传用语。调查中,当事人向该局提供了芝麻官牌“中国名优食品”证书,证明中国饭店协会于2010年6月向重庆市江津区顺发麻糖厂颁发了授予芝麻官牌江津芝麻杆食品“中国名优食品”的证书。至此,“芝麻官牌江津芝麻杆”属“中国名优食品”的事实得以查实。为此,该局据该证据认定该食品属虚假宣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以“证书单位名称是‘重庆市江津区顺发麻糖厂’,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重庆市芝麻官食品有限公司’的单位名称不一致”为由撤销该局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并不能成立。该不一致不属与本案定性有影响的主要事实。本案生产企业能够提供“中国名优食品”证书的事实,足以证明两个企业之间存在有一定形式的法律关系,被告没有证据,亦没有从该局的卷宗中发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可以否定这一关系的存在,该局同样也没有可以否定这一关系存在客观证据。为此,该局遵循对当事人疑罪从无、合理性排除以及无证据证明违法即属合法这一基本行政原则,对本案作出“认定当事人违法成立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销案处理决定。故而,被告撤销该局的销案处理决定的理由违背客观事实,并不能成立。其次,正是基于该局对于认定当事人违法事实成立的证据不足,才有了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销案处理决定的结果。而被告再以相同的理由撤销了该局的销案处理决定,显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第三、根据芝麻官牌江津芝麻杆的生产企业重庆市芝麻官食品有限公司新近于2013年10月20日向该局提供的证据证明:“重庆市江津区顺发麻糖厂”与“重庆市芝麻官食品有限公司”已经于2011年12月20日签定了企业吸收合并协议,于2012年1月1日起进行了合并。“芝麻官”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重庆市江津区顺发麻糖厂;商标注册号:633863;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专用权期限:1993年03月20至2013年03月19日。2011年7月12日,重庆市江津区顺发麻糖厂将“芝麻官”系列、“顺发”系列商标连同该品牌所获系列荣誉称号,授权许可重庆市芝麻官食品有限公司无偿使用。2013年4月,“芝麻官”商标经国家商标局续展,专用期限为2013年03月20日至2023年03月19日。2013年6月6日,该商标转让给重庆市芝麻官食品有限公司。“芝麻官”商标于2000年获得“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至今。以上证据,亦充分证明了被告作出撤销该局销案处理决定的理由并不能成立。综上,该局认为,其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当事人违法成立证据不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法律依据充分,处理适当,应当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管政复决字(2013)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江津芝麻杆”实物照片;3、生产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4、《中国名优食品》证书;5、企业吸收合并协议;6、商标注册证;7、国家工商局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8、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证明;9、国家工商局商标信息查询;10、“芝麻官”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11、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12、重庆市工商局重庆市著名商标查询;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13、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法律依据无异议。第三人赵正军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所颁发证书的企业和涉案食品的企业并不一致,第三人管城工商分局没有证据证明两个企业就是同一企业;名优食品是2010年获取的,涉案食品是2012年的;中国饭店协会是否存在,是否有合法的资质,是否获得法人的批准有评选的资格,管城工商分局没有调查;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96)第10号文,任何评比(未经法律许可)均属非法;对法律依据无异议。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对证据无异议;对法律依据无异议。对第三人赵正军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法律关系有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认为证据4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对证据5证据形式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没有在复议中提供,在吸收合并之后要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该协议是否履行没法核实,该协议从哪调取无法证实,不能认可;认为证据6-12在复议中均没有提交;对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观点不一样,使用的法律依据不一样。第三人赵正军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明涉案食品与获奖企业不一个单位;其他证据在复议期间并没有提交,不管企业之间如何转换,荣誉是不能转换的。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10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1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第三人赵正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购物小票1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赵正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向本院提供证据4系复印件、证据5-12系该局在复议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3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21日,第三人赵正军向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举报原告销售的“江津芝麻杆”标称“中国名优食品”,请求处罚和奖励。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郑工商管城陇海举告(2012)第290-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称第三人投诉的“江津芝麻杆”违法事实不成立,已撤销立案。第三人赵正军认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未全面调查即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予以销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2013年1月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被申请人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向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投诉书、食品检验报告、供货商许可证、中国饭店协会颁发的“中国名优食品”证书、实物电子照片、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中中国饭店协会颁发的“中国名优食品”证书显示的单位名称是重庆市江津区顺发麻糖厂,生产厂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单位名称为重庆市芝麻官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经审理于2013年4月3日作出管政复决字(2013)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江津芝麻杆”标称中国名优食品涉嫌违法事项,作为被申请人的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提交的“中国名优食品”证书上填写的单位名称是重庆市江津区顺发麻糖厂,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单位名称为重庆芝麻官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厂家与被授权厂家明显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决定撤销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对第三人赵正军投诉“江津芝麻杆”商品涉嫌违法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直接导致了原告将要面临违法处罚的结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管政复决字(2013)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被申请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向行政复议机关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中国饭店协会颁发的“中国名优食品”证书上填写的单位名称是重庆市江津区顺发麻糖厂,而生产厂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单位名称为重庆市芝麻官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厂家与被授予“中国名优食品”的厂家明显不一致,被告决定撤销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对第三人赵正军投诉“江津芝麻杆”商品涉嫌违法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并无不妥。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红人民陪审员  窦麦花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晶莹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