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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郭满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郭满芹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满芹,女,1952年4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文斌,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满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3)邯山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冀DJ45**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1415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2月4日4时许,原告运输队的司机高海强因道路结冰驾驶该车与冀DA1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武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DJ4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为48990元、冀DA1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为43365元。两车施救费共计6000元。经事故科调解,原告一次性支付对方车损费43365元和施救费3000元,共计46365元赔偿金。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也到现场进行了勘查,随后原告也向被告递交了索赔证明和资料请求赔偿,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进行赔付,经多次协商无果,导致诉讼。原审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批单、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投保人应对车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对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持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武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明细表,被告认为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且鉴定的车损费过高,且鉴定没有附鉴定机构相应的资质证明。本院认为,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真实可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称评估车损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鉴定费及施救费共计7500元的请求,以上原告提供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且为实际支出费用,被告应予承担。2013年2月7日,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解,原告已一次性支付事故对方车��费和施救费共计46365元,该笔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事故车辆DJ4572的车损费4899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3000元及原告已支付事故对方的费用46365元,共计99855元。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满芹保险赔偿金99855元。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原告郭满芹服判。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46168元;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具体理由为:首先,上诉人通过详细查阅本案材料,发现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两辆事故���辆的损失与两事故车的实际损失明显不符。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即时派专业查勘人员进行两辆事故车辆损失的财产查勘。所做出的查勘预估对方车损仅仅2万元,保险标的车损2050元。但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却鉴定出两辆事故车辆合计92335元的财产损失。一审中上诉人明确指出该不客观的鉴定结果,未得到法庭的重视,也未批准重新鉴定。其次,原审法院并未考虑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把一些保险合同中明确免除的保险责任如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也判由上诉人承担。这是对上诉人的不公平。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郭满芹二审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中,郭满芹与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郭满芹按��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当对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进行赔偿。一审中郭满芹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自己的损失,原判认定的各项赔偿的数额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诉请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46168元的理由不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郭满芹立即向保险公司及事故科报案,经事故科的委托,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出两辆事故车辆合计92335元的财产损失。郭满芹认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价格鉴定资质,因此鉴定结论是客观公正的。而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单方面派人查勘预估两车的损失仅4万余元,是片面的一己之言,一审时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诉讼费及鉴定费等费用应由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承担。《保险法》第57条规定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鉴定费等费用,正是郭满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避免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依法应予以承担。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郭满芹的合法权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满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郭满芹运输队的司机驾驶在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上诉人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称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两辆事故车辆的损失与两事故车的实际损失不符。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派专业查勘人员进行两辆事故车辆的损失的财产查勘。所做出的查勘预估对方车损仅仅2万元,保险标的车损2050元。但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却鉴定出两辆事故车辆合计92335元的财产损失。一审中上诉人指出该不客观的鉴定结果,未得到法庭的重视,也未批准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不能提供其在一审中曾申请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主张案涉交通事故中对方车损仅仅2万元,保险标的车损2050元,对此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而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受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部门--交警队的委托而作出的,对该鉴定意见,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既不能举出反驳证据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一审将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又称一审法院并未考虑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把一些保险合同中明确免除的保险责任如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也判由上诉人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郭满芹支付的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承担。上诉人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该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鹏审 判 员  盖自然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