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晃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晃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杨某甲,又名杨某乙,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侗族,粮农。被告麻某甲,又名麻某乙,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侗族,粮农。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华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蓉晖、人民陪审员姚茂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薪偿担任记录。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姻是父母包办的婚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以原告年龄大且家庭贫穷为由,多次要求外出务工而原告未同意,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矛盾,1997年8月,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即离家外出,从此未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告多方寻找被告,但被告仍杳无音信;现双方分居已达16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已无再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杨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3组证据:1、结婚证与结婚登记申请审查表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2、新晃县中寨镇涂家村民委员会2013年8月10日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麻某甲与原告感情不合于1997年8月离家外出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3、新晃县中寨镇涂家村民委员会2013年8月16日证明1份、新晃县公安局中寨派出所证明1份,拟共同证明原告杨某甲又名杨某乙,被告麻某甲又名麻某乙的事实。被告麻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麻某甲于1992年5月在贵州省松桃县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6月27日双方自愿到新晃县中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93年11月24日生育女孩杨某丙;原、被告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7年8月,被告与原告再次发生争吵后离家外出,从此未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在庭审中,原告杨某甲陈述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理应以婚姻家庭为重,夫妻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加强交流与沟通,以增进夫妻感情,促进婚姻家庭和睦,但被告在与原告发生家庭矛盾后,不能正确对待处理婚姻家庭生活中所产生的纠纷,而是采取与原告分居的方式回避家庭矛盾,不仅不利于改善夫妻关系,也不利于家庭矛盾的缓和与化解,现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达16年之久,实为被告不愿意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麻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华平人民陪审员 吴蓉晖人民陪审员 姚茂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薪偿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