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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马俊峰、李强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峰,李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373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俊峰,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辩护人苗锋,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牛小飞,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强,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辩护人肖正海,河南润芝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俊峰、李强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俊峰及其辩护人苗锋、牛小飞,被告人李强及其辩护人肖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今,被告人马俊峰伙同李强在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四支队(原安阳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对过往违章车辆不处罚或减轻处罚的方式,分多次收受京珠高速东侧豫冀界附近停车场的李某甲、刘某某、杨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现金共计16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被告人马俊峰、李强将受贿所得均分并用于各自的日常消费。另查明,被告人马俊峰、李强于2013年7月份主动向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纪检部门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俊峰、李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俊峰辩称对受贿的数额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受贿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苗锋辩护认为:1、指控认定被告人马俊峰和李强共同受贿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真正行贿人是违章司机,将与违章司机联系的停车场人员定性为“行贿人”是错误的。2、起诉指控被告人受贿数额认定不清,口供之间相互矛盾,供述数额也是按上班时间推算的,不是靠过往违章车辆的一次次行贿犯罪的事实和数额,累加和证实的结果。3、起诉指控认定共同受贿160000元明显错误。应按照各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能更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4、被告人马俊峰在被刑事拘留前未实际执行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违反了法律规定,在此期间取得的口供,应依法予以排除。5、本案事实不清,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辩护人牛小飞辩护认为:1、认定马俊峰、李强共同受贿160000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当庭予以否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存在非法取得的情况,应予以排除。另外“行贿人”李某甲等三人作为本案的关键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马俊峰的家属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退款,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马俊峰受贿的证据。2、马俊峰和李强的受贿事实不是共同的受贿犯罪,而是各查各的车,各收各的贿。如果让二被告人共同对160000元承担责任,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3、被告人马俊峰在自查自纠阶段就向纪委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规定,并积极退赃,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以往在工作中表现优秀,建议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强辩称,其收过停车场的钱,但数目不对,没有那么多。辩护人肖正海辩护认为:1、本案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存在矛盾,根据本案二被告人供述和行贿人李某甲等人的供述可知,二被告人和三行贿人共同收取并按比例私分违章车辆的款项,真正的行贿人是违章司机,真正谋取利益的也是违章司机。这与起诉书指控相矛盾。2、证实行贿和受贿的询问笔录的供述不符合常理,违背常识和人类记忆、认知的规律,因时过境迁,且没有账目和清单,当事人不可能仅凭记忆回忆出零散的款项,且三行贿人未到庭作证,其三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关于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自行书写材料均是被告人回忆、估算的材料,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但可以证实被告人的态度,属于能够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证据。4、本案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讯问时有刑讯逼供、诱供等现象,部分笔录应予以排除。5、本案事实不清,受贿数额无法确定,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疑点,无法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判决被告人李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今,被告人马俊峰伙同李强在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四支队(原安阳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对过往违章车辆不处罚或减轻处罚的方式,分多次收受京珠高速东侧豫冀界附近停车场的李某甲、刘某某、杨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现金共计16万元,二人平分每人8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被告人马俊峰、李强将受贿所得均分并用于各自的日常消费。另查明,被告人马俊峰、李强于2013年7月20日主动向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纪检部门退出全部赃款。2013年7月25日,二被告人经河南高速交警总队通知到河南高速交警总队四支队被侦查人员带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马俊峰供述河南高速交警总队安阳四支队有两个勤务大队,我是第二勤务大队的教导员,王某甲是大队长,我和李强是2009年11月份左右分到一组的,平时一起上路执勤、巡逻。2012年春节过后,李某甲承包了京珠高速东侧豫冀界东南的一个停车场。我和李强有一天上路执勤的时候碰见了李某甲,他给我们俩说他在这里开了个停车场,以后帮忙多扣点车。我和李强都说没问题。开始我们遇到各种违法车辆需要暂扣的,都扣到他的停车场。过了一段时间,我和李强扣了一辆无证驾驶的车到李某甲的停车场,这时候李某甲过来给我说先不要给这辆车开手续了,让他给司机谈谈,司机怕拘留,回头给我和李强点好处。之后我和李强与李某甲又见面后,李某甲给我们说:以后扣车不要再先开单子,处理太麻烦,以后我来处理,让给他个跑腿费就行。我答应,李强当场也说行。之后我们在路上查车时遇到需要查扣的车辆就给李某甲联系,他和司机谈好钱以后就给我或李强联系,我们同意后他就把钱收下,车辆不开罚单直接放行。当天下班时一般是李强去停车场找李某甲拿钱,他就说一下当天查了扣了几辆车,收了多少钱,然后把钱给李强或给我,我们给他10%的辛苦费,剩下的钱李强和我平分。李某甲雇的刘某某和杨某某按照李某甲的安排负责带车、和违章司机讨价还价、给我们交好处费、放车这些事情。我们私自收好处费的这种情况,对违章司机一般不开罚单,也不会给停车场的人出什么手续。李某甲和他们停车场的人大概给了我3万多元,给了李强13万多元,这样我和李强从2012年到现在总共收取了停车场他们三人交来的好处费16万多元。另外我们收钱后偶尔会给协警的一次100或200元的吃饭钱,这样算下来我和李强每人实际净得8万元,两人合起来净得16万元。我非法收受的那8万元好处费已经上缴我们单位纪委了。2、被告人李强供述我在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安阳四支队工作期间,从2012年3月开始至2013年7月份,和马俊峰共收受京珠高速豫冀界东侧一停车场的李某甲、杨某某、刘某某送给我们的好处费现金16万多元,其中我收了不低于8万元,马俊峰收的也不低于8万元。李某甲是承包这个停车场的老板,杨某某和刘某某是李某甲的工人,主要听李某甲的话,安排负责带车、和违章车辆司机讨价还价、给我们好处费以及放车的事情。李某甲想让我们多帮忙扣点车以及我和马俊峰在高速公路上执勤时,发现有违章车辆,应该开具违法处理通知书,并进行处罚。李某甲、杨某某、刘某某这三个人为了从中间能赚到一些钱,就和我们联系,让我和马俊峰再遇到处罚违章车辆时,让其三人处理这些违章车辆,所以他们三人给我们送钱。他们三人给我们送钱大约是在2012年3月或4月份开始的,在这之前我们一般不会查扣车辆。一次马俊峰给我说,以后扣的违章车辆尽量不要开具罚单,把违章车辆交给李某甲就可以,只要给李某甲百分之十的跑腿钱就可以了,回来咱们也能弄个钱。我听后答应。之后,李某甲也来找过我说这样的事情。后来我们在路上查车时遇到需要查扣的车辆就给李某甲、杨某某、刘某某这三个人联系,违章车辆到停车场后他们三人就和司机商量看交多少钱不用开票处罚,商量好以后就给我或马俊峰联系,我们同意后他们就把钱收下,车辆就不处理放行了。事情处理完以后,我们一般都是当天到停车场去拿钱,或第二天去,去的时候一般都是我或马俊峰单独去,有时候我们两个人一起去,到停车场以后他们停车场的这三人就到车上,给我们讲一共几个车,多少钱,然后就把钱给了我或马俊峰,我或马俊峰收到钱后就按照2,000元给200元的标准给他们停车场的这三人。基本上都在停车场,有时候也在豫冀收费站广场上,他们到我们停在广场的警车上给钱,一般都是李某甲给。从2012年3或4月份至今,李某甲给了我们9.5万元左右,杨某某给了我们有4万元,刘某某给了我们有3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京港澳高速豫冀界南停车场负责人)证言证明我是2012年的元月份承包的京港澳高速豫冀界南停车场,该停车场是河南高速交警四支队指定的停车场,我有两个员工刘某某和杨某某。杨某某2012年4月份上班,后其家里有事又是出车祸就没怎么上班,他正式上班是2013年元月份以后。刘某某是去年5月份左右上班的。高速路上车辆因为违章被高速交警扣下,高速交警便和我们停车场的人员打电话让我们把违章的车辆领到停车场,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我和高速交警总队四支队管着京港澳高速安阳段的交警王某甲、李某乙、马俊锋、李强关系慢慢就熟了。他们查处违章车辆后带到停车场,这些违章的司机为了从轻处理或不被处罚,一开始有个别违章司机求我跟民警求情,给点钱放过他们。我先跟马俊锋、李强、王某甲、李某乙求情,他们也给我面子,说放过他们,违章司机就给我点钱,我给了当时查处违章的民警,他们就把违章车辆放了,也给我点辛苦费。再有司机找我去说情,我就答应了,我觉得这样比停车收费多。刘某某来了后有时就叫刘某某去跟司机谈价格,2013年杨某某来了后,我跟杨某某说了情况,也叫杨某某参与进来,我就基本不去跟司机谈价格了,他们两个跟交警协调不了时就由我出面协调。有被查司机让我们给他们说情,我们就找王某甲、李某乙、马俊锋、李强说情。一年多来给王某甲、李某乙、马俊锋、李强四位民警35万多元的好处费。2012年我给李某乙5.5万多元,给李强5万多元,给王某甲4万多元,给马俊锋2万多元。刘某某给王某甲、李某乙、李强各3万多元。2013年我给李强1.5万多元,给马俊锋1万多元,杨某某给李强4万多元,2013年5月份之前我给王某甲、李某乙各5,000多元。2013年5月份之后我和杨某某各给王某甲1万多元。有时候我主动给他们打电话说给他们钱,有时候他们先给我打电话说给他们钱的事,有时在我们停车场的办公室或他们的车上,有时在省界交界处广场上他们车上,杨某某有时候回家时在京港澳高速安阳北上道口给过他们钱。民警查处的无证驾驶、准驾不符、车辆套牌、这些处理时处罚重,我们就上场处理。剩下的超速、没带驾驶证、行车证的罚的少,交警自己处理。高速交警开了罚单,他们自己得不到多少好处,王某甲、李某乙既想得好处,又害怕直接收司机的会出事,不敢收司机的钱,他们就让我们三个出面跟司机谈钱。每辆违章车辆给马俊锋、李强、王某甲、李某乙一般是1,500元至2,000元钱。一般都是当天下班时把钱给他们,后他们给我们点辛苦费。钱都是违章司机给的我们,让我们给民警好处费替他们讲情。有的司机给我们写个委托书,有的没有给我们写。违章司机都是通过我和刘某某、杨某某三个人给马俊锋、李强、王某甲、李某乙四个人钱的。有时候我给他们,有时候刘某某、杨某某给他们,有时候刘某某、杨某某把钱给我,由我给交警。我们这样做一替司机求情,二是他们给我们点辛苦费。辛苦费有时候给杨某某、刘某某开个工资,杨某某和刘某某拿着辛苦费后给我,我再给点钱让他们花,有时候请马俊锋、李强、王某甲、李某乙四个人吃饭。每天杨某某、刘某某给他们多少钱都会给我说一声。2、证人刘某某(京港澳高速豫冀界南停车场员工)证言证明2012年5月至2012年年底,我在京珠高速豫冀界东南停车场给李某甲打工期间,过往京港澳高速豫冀界我们停车场附近被交警查处的违章车辆司机为了不被处理或从轻处理,有些违章的司机为了从轻处理,往往会问我是否和交警熟悉,能不能通过我们给交警一点好处费而把车开走,违章的司机不主动开口说这些话时,按照李某甲的安排,我就会主动提出来说,我们和交警关系熟,给交警一点好处费他们就会放车的。然后我就会和这些违章的司机商量具体给交警的好处费数额,谈好后,违章司机把这些好处费钱给了我,我打电话经交警同意后,我便让违章的司机把车开走。随后如果李某甲在停车场我就把这些钱让李某甲去给交警,他和交警关系很熟,如果他不在,我把违章司机给我的钱如数给了交警,然后交警按百分之十的标准给我辛苦费。我每天要把自己谈了几辆车、收了多少钱给李某甲当面或电话汇报,并把这些辛苦费交给李某甲,遇到我处理不了的问题就让李某甲出面协调。经我手接的钱我大部分给了李某甲,由他送给交警。他不在的时候,我自己也送出去一部分,其中经我手送给了第二勤务大队执勤民警马俊峰、李强3万多元,都是李强接的钱;给了民警王某甲和李某乙共7万多元,其中给了王某甲3万多元,给了李某乙3万多元。2013年3月份到现在,我收取的违章司机交来的钱都给了李某甲和杨某某,由他们送给交警。另外给这些交警好处费之后,他们会多往停车场带车,我们停车场赚的辛苦费和停车费也会增加,有时候一天谈的车辆多了,李某甲也会给我和杨某某每人多发100或200元的奖金。3、证人杨某某(京港澳高速豫冀界南停车场员工)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至7月份,我在高速公路豫冀界南停车场工作期间,李某甲在停车场给我说,以后再有车到停车场,就给司机说和交警熟悉,可以找关系,交点钱把车开出去。如果司机同意的话,就和他联系,然后他再给我说具体的钱数,我将钱数给司机说后,司机同意并给我钱后,剩下的事情,李某甲和交警协调,跟交警熟了后我自己也去协调,此后我开始操作这样的事情。2013年3月份以来,王某甲、李某乙、马俊峰、李强、李某丙上路执勤期间,违章车辆被查处后,违章的司机为了少交罚款或者从轻处理,知道我们是停车场的工作人员后,往往会问我是否和交警熟悉,能不能通过我给交警一点好处费而从轻处理,如果司机不提的话,我就会主动提出来这些,我和这些司机们商量好具体的数额后,违章司机把这些钱给了我,委托我们处理他们违章的事,有时我也会写个委托书,让违章司机在委托书上面签字,我就会去找王某甲、李某乙、马俊峰、李强、李某丙协调。如果我协调不下来的话,就给李某甲联系,让李某甲出面协调,协调好后,司机将钱给我,王某甲、李某乙、马俊峰、李强、李某丙就把违章车辆放行。当天下班后,如果李某甲在,我会将钱交给李某甲,由李某甲将钱送给他们,如果李某甲不在,下班后我再将钱送给他们,然后交警2,000元给我们200元或200多元大约百分之十的辛苦费,也有不给的情况。经我的手分多次送给河南省高速交警总队四支队民警现金共计7.1万余元。其中四支队二大队大队长王某甲和李某乙一组上路执勤期间,送给他们组1.5万余元,这1.5万元都给了李某乙;2013年3月份至今,四支队民警马俊峰、李强上路执勤期间,送给他们组4万余元,这4万元给了李强;2013年5月份以后,王某甲和李某丙、王某乙一起上路执勤期间,送给他们组1.6万余元,这1.6万余元给了王某甲。我和刘某某干的活一样,受违章车辆司机委托,收司机的钱后,替违章车辆司机求情,替违章司机处理违章,李某甲是老板,和我们两个干的活也一样。4、证人翟某(被告人马俊峰爱人)证言证明2013年7月29日,其爱人马俊峰所在的单位通知其去马俊峰的单位,当时崔群副支队长给了其一个卡号。让其交到这个卡号上24800元,其问他怎么回事,崔群副支队长只说对俊峰有好处,其就按他的要求把24800元从ATM机上存到了这个卡号上,后来其又到马俊峰的宿舍,发现有三张交款手续,就都一块交到了纪检上。5、证人朱某某(被告人马俊峰同事)证言证明检察机关把停车场的李某甲、杨某某、刘某某带走以后,其单位就通报了这个事情,并要求其单位干警谁收了这三个人的钱要主动说出来,并把钱退回来,随后省厅及总队纪检上也来人,要求自查自纠并提供账号让干警退赃,因为其和李强在一个宿舍里住,看到他在宿舍里很紧张,就问他怎么回事,他说他收了这些人8万元现金,现在要退钱。他刚给家里打过电话,说是他一个同事住院要动手术,要家里给其中信银行的卡打钱,然后我和他一起去取钱。(三)书证物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俊峰、李强年龄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职务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马俊峰2009年12月任命为河南高速交警总队安阳大队勤务中队指导员。被告人李强2009年11月到河南高速交警总队第四支队工作,后在河南高速交警总队安阳大队勤务二中队工作。3、退赃证明及退赃票据证实被告人马俊峰于2013年7月21日退款55200元,后又退款24800元共计80000元。被告人李强于2013年7月22日退40000元,后又退款40000元,共计退款80000元。4、被告人自己书写材料证明被告人马俊峰、李强收受停车场李某甲、杨某某的钱后将违章车辆放行。收受李某甲、杨某某的款项与二被告人供述相印证。5、安阳县检察院到案证明证实2013年7月20日,二被告人如实向河南高速交警总队纪委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7月25日,河南高速交警总队将二被告人通知到河南高速交警总队四支队,侦查人员将二被告人带到检察机关询问,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俊峰、李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高速交警行使处理违章的职务之便,应行贿人李某甲等人的请求,对违章司机不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共同收受行贿人李某甲等人160000元,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俊峰的辩护人认为李某甲等三人不是实际行贿人,本案缺少行贿人,无法认定二被告人受贿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受贿方式二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均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人不是共同受贿,数额无法确定。经查,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行贿人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能够证实二被告人在工作中分为一组共同执行职务,共同查处违章车辆,所得款项均予以平分,行贿人供述给的钱是给付二被告人执勤组的钱。行贿人的证言与受贿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二被告人系共同受贿,平均分赃。对于受贿金额,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行贿人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以及二被告人在其单位纪检部门交代材料、退赃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马俊峰、李强共同受贿160000元。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共同实施、平分赃款、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马俊峰和李强的犯罪数额均应按共同受贿160000元计算。对二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案发前二被告人如实向河南高速交警总队纪委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虽当庭对受贿数额提出异议,并辩解为收受饭费等好处费,也属是对犯罪事实的供认。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属于自首,且均已积极退赃,均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况。经查,除有部分讯问笔录录像因技术故障未能播放外,在以后的讯问中,二被告人多次作出内容相同的供述,且二被告人对当庭辩解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行为,故对二被告人在侦查过程中有录像的讯问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俊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李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三、被告人马俊峰、李强所得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贺锋审判员  王改玲审判员  燕文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雷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