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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7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成安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11月22日被成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振涛,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成检刑诉(2013)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振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21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曹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鱼口村路段时,因车速较快,将同方向步行的任某某、闫某某两人撞伤,任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闫某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王振涛提出的意见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21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曹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鱼口村路段时,因车速较快,将同方向步行的任某某、闫某某两人撞伤,任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闫某某无事故责任。张某某家属已赔偿任某某家属29万元整,赔偿闫某某5万元整,任某某家属与闫某某均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闫某某陈述,2013年7月1日21时许,其和孔某某、李某丙、李某丁、任某某、李某乙上了曹前线后,我们六个人步行由南向北走。向北走了多远不清楚,之后一直到昨天下午才有意识,才知道是被车撞的。2、证人任某某证言,2013年7月1日21时30分许,本村邻家孔德顺给其打电话说闫某某在村东头路上出事了,肯能任某某也在,快去看看吧。其和现任妻子张某某、小儿子任某某一块到出事地点,先看到闫某某受伤了,任某某在南边地上躺着,然后120救护车把其和任某某、闫某某一块去医院了。到医院后,任某某经抢救没有了呼吸。3、证人孔某某证言,2013年7月1日21时许,其和李某丙、李某丙、闫某某、任某某五人一起在南鱼口村东头饭店吃饭。李某丙的一个熟人打电话说有人偷西瓜。五人一起去了李某乙西瓜地,叫上李某乙后六个人一起往回走,上了曹前线由南向北走了有100米左右,听见非常大的声音,好像车爆胎的音那么大,李某丙说碰到人了,闫某某在车前趴着,然后又听李某丙说后面还撞了一个,其到后面看见任某某也趴在地上。车上的司机下来之后,说他也是南鱼口村的,司机就打了120.4、另有证人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丙证言印证、闫某某陈述、孔某某证言,且印证事实基本一致。5、证人冯某某证言,2013年7月1日ÍíÉϾŵã¶à£¬ÆäºÍÁõij³Ë×øÕÅij¼ÝÊ»¼½D-×××××号轿车从辛义乡回县城,张某某沿成临公路由南向北走到南鱼口村路段时,其看到前方有六七个人在道路东半部分一边向北走一边闹着玩,张某某没有刹住车,之后听见一声撞击声,然后张某某就把车停下来,下车后其看到车前方躺着一个人,张某某打了110、120,其听见有人说后面还有一个人,我们就赶紧过去,看到路东边有个人躺着在路上,后来救护车来了吧两个人都拉走了。6、证人刘某某证言,2013年7月1日ÍíÉÏ9点多,其和冯某某乘坐张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轿车从成安去辛义村办完事回来,沿曹前线由南向北行驶到南鱼口村时,其看到前面有五六个人在路上打闹着由南向北步行,张某某没有刹住车撞了两个人,下车后看到被撞的两个人都在地上,张某某打电话叫了救护车,报了警,救护车拉走了两个伤者后,其去医院包扎了。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8、酒精检测报告。9、(成)公(法)鉴(尸检)字(2013)24号。任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10、(成)公(物)鉴字(2013)056号。张某某驾驶的轿车的痕迹能够形成行人任某某尸体上的损伤。1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邯公交认字(2013)第50047号。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和闫某某两人无事故责任。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收据等证据。1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7月1日ÍíÉÏ9点多,其驾驶的冀D-×××××号轿车从辛义村回县城,其开车沿曹前线由南向北行驶到南鱼口村路段时,对面过来一辆汽车晃眼,其减速往东边靠,这时其才看见几个人在路边往北散步,其没有躲开把人撞了,其车撞了两个步行的小伙子,有一个伤得挺重,其马上拨打了医院的120,然后报了警,两个伤者被救护车带去医院了,其被事故科带走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齐新亮审判员  任建梅审判员  朱艳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亚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