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白春生与吴永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春生,吴永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白春生,男,195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洒河桥镇。委托代理人张士军,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吴永顺,男,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遵化市崔家庄乡。原告白春生与被告吴永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春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永顺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春生诉称:原告系租赁站经营者。被告自2011年3月开始,陆续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至2012年9月,共拖欠原告租赁费10万元。另在被告租赁期间有650根钢管无法归还,此650根钢管按每米6斤,每斤1.9元计算,合计44460元。以上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及租赁设备款计1444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0万元及钢管款44460元,合计144460元。被告吴永顺未予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9月27日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春源出租公司租费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吴永顺2012.9.27。”盖有“迁西县洒河桥镇赵庄子村春源租赁站”印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吴永顺6米管650根每米6斤共3900米每米6斤共合23400斤X1.9元=44460元迁西县洒河桥镇赵庄子村春源租赁站(公章)”。1-2项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100000元,钢管合款44460元,共计144460元。经营者姓名为白春生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白春生系迁西县洒河桥镇赵庄子村春源租赁站的经营者。经原告申请,法庭调取的遵化市人民法院(2011)遵民初字第2440号程述田与吴永顺买卖合同纠纷案卷中2010年7月27日的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2011年9月27日吴永顺签名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一份、2011年11月21日吴永顺签名的(2011)遵民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书送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述三份材料中“吴永顺”的签名与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吴永顺”签名系同一人所签。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主张被告租赁其建筑设备使用,拖欠其租赁费10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拖欠租赁费100000元的事实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00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无法归还部分设备而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设备款44460元,其就该主张提供了盖有“迁西县洒河桥镇赵庄子村春源租赁站”印章的书面证明,因迁西县洒河桥镇赵庄子村春源租赁站系原告自己开办经营,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系自已单方出具,不能证实被告吴永顺未将书面证明中的租赁器材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设备款4446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白春生租赁费100000元。驳回原告白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原告白春生负担890元,被告吴永顺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海彬审判员 梁玉娟审判员 李立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静 来自: